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2540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邻水县,汉族。
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00440847。
法定代表人:余宗一。
被告: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住所地:邻水县梁板镇中心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34525103351。
法定代表人:冯仁贵,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碧,系该校会计。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下称“梁板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板中学校长冯仁贵及其代理人王昌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邻水县梁板中学按2019年3月12日被告委托的事项,支付原告修建的梁板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审计后的尾款38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中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施工项目。随后中信公司委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广安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板乡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总造价13.25万元,并于2015年5月26日授权原告承建该工程相关事宜,同时中信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责任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到梁板中学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2日竣工,2015年8月24日通过验收。2015年10月9日梁板中学根据中信公司的出具的委托,将案涉工程款9275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9年3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30835元,中信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梁板中学将审计尾款38085元转入原告账户内。梁板中学以中信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予支付,而中信公司为逃避债务已关闭公司大门,无法联系上公司任何人员,导致无法以中信公司名义开具税务发票,原告至今未领到尾款。
被告中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梁板中学辩称,一、原告提到的我们没有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原因,我方不认可,其原因是他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支付尾款需要中信公司提供合法票据。二、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一半的诉讼费,我方不赞同这个观点,未支付工程款尾款并不是我方造成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板乡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邻水县教育科技体育局文件邻教科体审【2019】18号、支付委托书、委托付款书、梁板乡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结账单、竣工验收表、初检验收单、梁板中学出具的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内部责任合同。被告中信公司与梁板中学均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梁板中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安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板乡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中信公司承建梁板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签约合同价13.25万元;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审计后付清扣除保证金(结算总额的5%)后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约定质量保修期为3年。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内部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邻水县梁板中学教师公租房改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干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签约合同价13.25万元。***实际于2015年5月18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2日竣工,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9月18日,***代表中信公司,与梁板中学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无增减工程量,竣工结算价为13.25万元。经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30835元。通过中信公司的委托,梁板中学已向***支付工程款92750元,下欠工程款380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梁板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中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内部责任合同》所约定的***对案涉工程费用全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可认定为***借用中信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属于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案涉项目,并且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梁板中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92750元,下欠380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两项规定,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梁板中学主张下欠的全部工程款38085元,本院予以支持。梁板中学抗辩因中信公司未提供发票,无法通过财政审核,故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开具发票、财政审核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无论中信公司是否开具发票,梁板中学均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38085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38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邻水县梁板乡初级中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许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