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23执8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余宗一,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0)川1623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一、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5469.05元。定于2020年9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45469.05元于2021年6月31日前支付;二、若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以每时段逾期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时段应付工程款付清时止”等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亦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为穷尽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在传统查控中,通过调查,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活动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并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洪宇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马林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