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仑工程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波。
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成。
委托代理人勾宗珍。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明金。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仑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梁明金。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集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波、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负责人梁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在盐亭县云溪镇开发“金涛时代广场”房地产期间,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务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劳务事务,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用26090元,并形成了书面欠条,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26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混乱:一、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梁明金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属非法挂靠合同关系,梁明金与工程中的各单项工程承包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单项工程的承包人(班组长)与农民工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各个法律关系的权力和义务不同,本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应属于班组长,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没雇请农民工,和农民工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理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按照一案一审、一事一议的原则审理此案;二、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绵阳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和四川新苑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时机尚不成熟;四、本案农民工工资应当兑现,谁雇用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愿在拖欠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金涛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承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建设,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垫支了大量的建修资金,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仅付了少量工程款,亦未按合同约定留置财产,由于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在垫支巨额资金后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已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42号开发“四川盐亭昆仑建材商贸城”房地产工程项目期间,将该房地产项目发包给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项目:盐亭县“金涛时代”商住楼地上23层,地下一层,共9栋,约10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深基坑支护止水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及电源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电梯工程,土方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工期为900天有效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保证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估约壹亿五仟万圆……工程(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因承建此工程自行成立了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梁明金。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授权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自筹资金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在此期间,项目部负责人梁明金向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按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自筹资金,雇请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着手从事建设施工事务。截止2014年底,上述项目主体工程的建设事宜已经完成。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仅向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新苑公司因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继续建修而停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施工方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已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在承建此项目期间,由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出面雇请原告等人为工程提供木工、钢筋、内墙抹灰、砖工等劳务。2015年1月16日,经集中结算,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26090元。因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四川盐亭昆仑建材商贸城”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以建筑方自筹资金的形式双包给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等人为工程的建设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要求完成其交办的劳务事务,双方对原告完成劳务事务应获得的劳务费已结算,形成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昆仑项目部系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内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的内部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自筹资金的形式双包给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主体的建修工作,而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既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也未主动与四川新苑建筑公司按工程实际进度结算工程款,致使承建方资金短缺,无力向雇请的民工及时、足额兑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在庭审中,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愿意在拖欠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工程款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公司在未结清款项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垫付款项在与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事“四川盐亭昆仑建材商贸城”房地产工程劳务应得劳务费26090元;
二、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向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四川金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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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蒲 进
审 判 员  罗 堻
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先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