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309号
原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临江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3340757X3。
法定代表人:任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斤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君,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李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21〕85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2021年3月19日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止”。2021年3月16日到2021年3月18日被告是否到武胜县沿口镇公园叁号做挂网工作以及在挂网过程中受伤,原告并不知情。2021年7月28日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21〕85号仲裁裁决,裁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参加该案的仲裁庭审活动,没有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答辩。案涉《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被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被告受伤之时,该合同还未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起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之时并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上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被告3月19日受伤,因此原、被告从2021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新苑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武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21〕85号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庭审笔录。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武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21〕65号裁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和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作具体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包了武胜县公园叁号项目的劳务(包含挂网),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用工企业)为原告新苑建筑公司,乙方(劳动者)为被告***,甲方安排乙方在公园叁号项目从事挂网工作,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工程完成时止,计件工资,每立方米0.3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今年春节后,被告从2021年3月15日起在公园叁号项目从事挂网工作。后因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武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8日,武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21〕8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21年8月2日送达至原告,2021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公园叁号项目从事挂网工作,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今年春节后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在公园叁号项目做挂网工作,证人吴某系与被告一起做挂网工作的同事,考虑到建筑工地工作的实际情况,与被告一起工作的同事能够证实被告工作的相关情况,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及证人吴某均陈述是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明师傅”安排二人在公园叁号项目做挂网工作,原告亦认可公园叁号项目的劳务(包含挂网)由原告分包,且“明师傅”是原告的管理人员,本院两次通知原告要求“明师傅”到庭接受询问,均未到庭,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工程完成时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实际在公园叁号项目从事挂网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均表明被告今年春节后从2021年3月15日起在公园叁号项目从事挂网工作,被告认为其从2021年3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未在公园叁号项目工作过或被告在公园叁号项目工作系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21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