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6435号
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居民委员会饮马河小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P5Q2X18。
经营者:王香禄,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3340757X3。
法定代表人:任勇,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玉泉小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99330603L。
负责人:曾洪俊,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2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润禄租赁部)与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苑建司)、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禄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禄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所欠租金1 875 121.16元;二、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1268元;三、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 000元;四、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租赁轮扣式新型快拆架、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物资,双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赔偿单价、维修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管辖及律师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属于被告四川新苑建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新苑建司来承担,而被告***也系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承租方的相应责任,本合同应由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润禄租赁部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新苑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润禄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香禄,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材批发兼零售等。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系四川新苑建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承建了位于云南省腾冲市西山坝的香槟国际工程项目一期一标段。2020年4月15日,杨家兴代表润禄租赁部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代表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处载明为润禄租赁部,承租方处载明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并加盖“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字样的印 章印文,承租方处还载明为***,合同尾部出租方落款处载明为润禄租赁部并加盖润禄租赁部公章,杨家兴在经办人处签名,承租方落款处载明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并加盖“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字样的印 章印文,承租方处有***的签名,负责人处也有***的签名,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并捺印,经办人身份证号码载明为513029196110200891。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为: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立杆)0.026元/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横杆)0.026元/米、钢管0.0125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3元/套、钢管接头0.02元/个;租赁物资维护费标准为: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立杆)0.2元/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横杆)0.2元/米、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租赁物资赔偿费标准为: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立杆)25元/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横杆)25元/米、钢管13元/米、活动扣件6.5元/套、直接扣件6.5元/套、十字扣件5.5元/套、顶托11元/套、钢管接头4.5元/个、轮盘8元/套、57大头管8元/套、插销5元/套、螺丝0.75元/套、顶托螺栓3元/套、顶托底板5元/套等;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发货单、退货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所有物资归还、租金及赔付完全结清为止等。第三条,租赁物资的计量标准以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80米/吨、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钢管接头400个/吨计算上、下车费堆码。乙方租用的轮扣式新型快拆架横杆(HG)60型、90型,乙方结算租金分别按1米、1米进行结算。第四条,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香槟国际一期工程;(二)工程地点:腾冲市西山坝。第五条,租赁物的交付,(一)租赁物交接地和合同签订地:甲方仓库。(二)乙方指定工地材料员***(电话××××××××××)××××××××××××××××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发货单及收货单经过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作为合同附件使用(含乙方书面委托人的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负责人、经办人知晓并同意对本合同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三)所有物资的进出场所产生的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各20元/吨)由乙方自理,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打包钢带收取2元/根。……(六)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一)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发货、收货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二)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三个月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维修及保养,(一)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并在物资归还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维护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等。第九条,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出租方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之后,润禄租赁部向承租方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快拆架等租赁物资,承租方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依据原告润禄租赁部举示的《租赁合同》、有***或合同指定承租方经办人***签名确认的《租货凭证》87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有***签名确认的《退货凭证》44张(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有***签名确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27张(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承租方产生租金2 313 656.45元、上下车费42 338.94元、维护费40 238.02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33.75元、打包钢带费5434元,合计2 406 601.16元,另有钢管178 902.4米、扣件115 190套、顶托3093套、快拆架933.5米、钢管接头6871个继续租用。依据润禄租赁部举示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2张,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于2020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润禄租赁部支付租金2000元(附言租赁费),又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润禄租赁部支付租金350 000元(附言租赁费);依据润禄租赁部举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向润禄租赁部经办人杨家兴转账支付租金40 000元;另依据润禄租赁部的自认,***分别在2021年1月13日、2021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润禄租赁部支付租金81 880元、57 600元,承租方已支付租金合计531 480元。综上,截至2021年6月30日,承租方尚欠润禄租赁部租金1782176.45元、上下车费42 338.94元、维护费40 238.02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33.75元、打包钢带费5434元,合计1875121.16元未付。承租方至今未支付前述欠款,故原告润禄租赁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依据原告润禄租赁部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润禄租赁部为向债务人追收前述债务产生律师代理费8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润禄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的当庭陈述,原告润禄租赁部提交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及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的基本信息、《租货凭证》87张、《退货凭证》44张、《租金结算明细表》27张、施工现场及公示牌照片打印件2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2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认定为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和***,理由如下:1.案涉《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和落款承租方处均载明为“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并加盖其公章,案涉租赁物资被用于的香槟国际工程项目一期一标段也由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承建。2.案涉《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同时载明***为承租方,合同落款承租方处有***的签名,足以认定***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润禄租赁部支付租赁费,***通过微信向润禄租赁部经办人杨家兴转账支付租金,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已对合同进行实际履行。4.因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系四川新苑建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四川新苑建司承担。综上,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应当由四川新苑建司和***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润禄租赁部与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润禄租赁部作为出租人已经依约向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故,润禄租赁部请求判令四川新苑建司、***立即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所欠的租金1 782 176.45元、上下车费42 338.94元、维护费40 238.02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33.75元、打包钢带费5434元,合计1 875 121.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润禄租赁部请求判令由四川新苑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四川新苑建司、***向润禄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70 000元为宜。润禄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 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承租方指定***为合同经办人……负责人、经办人知晓并同意对本合同乙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自愿在合同落款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足以认定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原告润禄租赁部的起诉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四川新苑建司、***向润禄租赁部所负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被告四川新苑建司、四川新苑建司腾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合同主债务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涉及本案合同主债务法律事实的,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被告***自愿为本案合同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涉及本案连带保证担保法律事实的,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给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所欠的租金1 782 176.45元、上下车费42 338.94元、维护费40 238.02元、缺失配件赔偿费4933.75元、打包钢带费5434元,合计1 875 121.16元;
二、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70 000元;
三、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80 0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 400.58元,由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 900.48元(此款已由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垫交,由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并由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承担500.1元(已交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垫交,由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腾冲市润禄机械设备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弋 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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