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绵阳市泉芳乳业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特31号
申请人:绵阳市泉芳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海峰村8组。
法定代表人:陈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方家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史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永明,员工。
申请人绵阳市泉芳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芳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泉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申请人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和魏永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泉芳公司申请称:一、中亚公司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违约、违法行为。一是迟延交付生产设备严重违约,使泉芳公司损失2个多月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二是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所生产的产品存在假封、封口不严不实等问题,导致生产的九批次食品出现渗漏和变质现象,已发送全国各地的产品被全部召回不能销售。基于上述损失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泉芳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五个方面的撤销情形:(一)仲裁程序违法。表现在两个方面:1.未启动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程序。仲裁庭审中,泉芳公司递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请求三名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前往四川绵阳现场勘验不合格设备、不合格的已销售又召回的饮料产品,确定有无质量问题和损失数额。泉芳公司自愿承担往返费用。仲裁庭以无法对该设备的质量作出判定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既然仲裁庭无法对设备的质量作出判定,应由当事人申请或主动启动鉴定程序,由专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作出科学权威的鉴定结论,依法查明争议事实。但仲裁庭既未阐明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又未主动启动鉴定程序,直接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之前仲裁庭无法对质量作出判定存在矛盾,违反了法定程序。2.仲裁超期裁决。泉芳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直至2017年3月27日作出裁决,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期限,且严重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二)中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性证据。表现在五个方面:1.隐瞒了提交瓶型、盖型的真实用途。合同中约定提供瓶型、盖型的目的是“设备出厂前试机”,仅仅是调试瓶口密封打印、确定打击力度大小,并不影响设备的生产进度。中亚公司直倒2015年5月20日才生产了30%,在约定的出厂日(2015年4月25日),根本没有开始生产。泉芳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确定瓶型、盖型,没有影响生产进度。2.隐瞒了产品质量标准。中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适用的标准,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仲裁庭也没有审查。3、隐瞒了出厂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这一重要事实。4.隐瞒了多次派人到泉芳公司维修设备的事实。5.隐瞒了更换主要部件的事实。双方查明设备问题的原因后,由中亚公司发来主板、高压线圈更换后,才得到解决。(三)仲裁裁决枉法认定事实,枉法裁判。表现在四个方面:1.错误认定中亚公司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2.错把“生产测试证书”当作“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认定设备质量合格。3.在查明使用设备身缠的乳酸菌产品变色、变味、变质的情况下,并没有查明产生的原因,仲裁庭认为产品质量问题与设备无关,但实际上是更换主板和高压线圈才解决相关问题。4.查明乳酸菌变质的情况下,没有查明损失的数量和金额。(四)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适用却没有适用《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2.错误认定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正是因为中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泉芳公司才拒付少量货款。约定是质量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至今不能证明设备质量合格,泉芳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五)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中亚公司出售的是食品生产设备,泉芳公司用于生产食品并提供给不特定的大众消费。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仲裁机构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质量问题、乳酸菌变质原因以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武断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掩盖了事实真相,从而使中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生产设备,生产出不合格食品,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裁字第98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中亚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中亚公司答辩称:一、中亚公司没有逾期交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5年4月25日,但泉芳公司未及时提供瓶型、试机原材料及提货款,导致交货期间顺延,顺延后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中亚公司不仅没有逾期发货而是在2015年6月7日提前发货。二、中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泉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进入保修期,泉芳公司报修,中亚公司派人前往并发送线圈、主板配件进行故障排查是正常情况,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中亚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设备合格。两台设备均由双方进行生产测试,并且泉芳公司已书面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三、泉芳公司的损失不应由中亚公司承担。1.因质量问题的索赔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存在质量问题、损失因质量问题产生。但泉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更谈不上与质量有关。2.设备的正常运行不是保证产品质量的唯一因素,而仅是其中一环。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泉芳公司在原材料到成品的整个过程中,对产品的品控缺乏科学的管理意识。产品投放市场之前没有进行检测,应为其自身管理不到位承担后果。四、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泉芳公司自己不申请鉴定,并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泉芳公司主张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证据并申请鉴定。但仲裁审理中,仲裁员已向泉芳公司释明该权利,但泉芳公司未行使鉴定权利,而是申请仲裁员现场勘察。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是不争的事实。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泉芳公司既然不提出鉴定申请,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面临不利后果时,却质疑仲裁庭未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将责任推给仲裁庭,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2.本案并不存在仲裁超期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仲裁时限从组庭之日起算,以三个月为基础,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仲裁庭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组成,中亚公司还提出了反请求,审理期间仲裁庭还曾给双方二次举证和协商调解的期间,仲裁期间是否存在报请延长情况中亚公司并不清楚,但应自二次组庭之日起算,就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累计审限6个月内审结,不存在超期问题。五、中亚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有关瓶型、盖型的真实用途。瓶型和盖型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为了设备灌装和拧盖部位的设计,延迟提供将对设备前期的设计陷入迟延。设备出厂前试机用的是瓶和盖的实务,而非瓶型和盖型的图纸确认,两者不是一回事,存在本质区别。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和区分,泉芳公司无视合同约定,不作区分,完全是自身责任,根本不存在中亚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2.中亚公司从未否认曾应泉芳公司的要求派员前往排查故障,设备已验收合格后,根据客户的保修上门排除故障是正常情况,不能直接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上门维修的事实,中亚公司一直正面回应,从未隐瞒。3.产品质量标准是作为设备技术文件附在合同后面的,设备的生产和测试依据的正是该技术文件,根本不存在隐瞒问题。综上,泉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泉芳公司为支持其申请意见,向本院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庭一方面认为无法对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另一方面认定了不存在质量问题,存在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中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中亚公司对裁决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庭认为无法对质量问题作出认定,是基于在勘验的角度而言,仲裁员并非专业人士无法通过勘验来确定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泉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两次回应不存在矛盾冲突。经审查,泉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调阅的仲裁卷宗,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泉芳公司就其与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11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2016年8月11日仲裁庭组成。2016年8月14日,中亚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于2016年9月9日被受理。本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庭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9日申请延长2个月、2个月、1个月,累计延长审理期限届满日至2017年4月11日,以上延期申请均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2017年3月2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杭仲裁字第98号裁决。
本院另查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3月26日第四次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泉芳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审查,本院结合其具体理由,对以下几个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一、本案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二、中亚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本案是否存在枉法裁决情形。四、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申请人泉芳公司提及的其他理由,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作审查。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申请人泉芳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泉芳公司在听证中陈述其在仲裁过程中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提出鉴定申请,仅向仲裁庭申请现场勘验,以查看设备现状、分析问题原因并核对不合格食品数量。泉芳公司主动放弃鉴定权利,根据仲裁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其又主张仲裁庭未启动鉴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认为其无法对质量作出判定,基于仲裁员并非专业鉴定人员,无法从鉴定的角度作出相应结论,仲裁庭未予准许现场勘验申请,并不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认定,是仲裁庭的法定职权。仲裁庭不具备对质量进行鉴定的能力,但其有权依据证据和举证责任对是否存在质量作出事实认定,两者并不矛盾。申请人泉芳公司还主张仲裁存在超期裁决情形。本院经查阅仲裁卷宗,仲裁庭已根据仲裁规则履行了延长手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关于中亚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申请人泉芳公司认为,中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提交瓶型、盖型的真实用途、隐瞒产品质量标准、隐瞒合格证、隐瞒多次维修设备事实、隐瞒更换主要部件事实。这些所谓被隐瞒的证据,仲裁过程中均已有相应的证据,但对合同条款和附件内容的理解以及相应的实体处理,中亚公司持有与泉芳公司不同的观点,这种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不认可情形,不构成对证据的隐瞒。本案不存在中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对泉芳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枉法裁决的事由,包括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认定、生产测试证书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区别、未查明食品变质原因以及损失数量和金额,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泉芳公司和中亚公司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相关争议,仲裁庭未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该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本身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泉芳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泉芳公司主张(2016)杭仲裁字第98号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绵阳市泉芳乳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裁字第9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泉芳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景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