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7889号
原告: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史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峰,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悦,该公司法务。
被告: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168号11-13层。法定代表人:叶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
负责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1月24日,经水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玉峰,被告水务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培伟,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卢玉娟、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66474.28元(其中:机动车53884.00元,设备及其它4012590.28元,两项合计4066474.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晚11时40许,被告所属的学院北路的萍水西街和水月街之间路段的DN800城市地下公用水管发生爆裂(以下简称本次事故)。由于水势凶猛,一夜之间管道四周一片XX。由于学院北路地势较高,大水直接涌入位于学院北路南侧的原告厂区,致地下仓库和地下库内的12辆机动车、9辆电动车、22台设备以及配电设施和消防设施等财物不同程度地被水浸泡受损。因地势较低,积水深处有1米多,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116104.28元。次日清晨,被告下属三墩分公司对暴裂的地下水管进行抢修,同时通知其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民太安财保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评估。因配电房被水淹,原告全厂停电。为尽快恢复生产,原告购买多台水泵,安排人力抽水排水,以减少损失恢复生产。当天,保险公司在现场对受损机动车辆进行定损,公估公司也在现场对配电设施、消防设施、以及设备的受损情况做现场登记和勘验。同时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与受损车辆设备设施及物件的购买合同、发票以及维修证明等材料,以办理理赔。因车辆维修、配电和消防设施的检测和维修都需要时间,且受损设备中有重要的进口设备,国内无维修厂家,必须由外国工程师上门定损后方可确认损失。直到2016年4月,原告才陆陆续续把现场勘查确认的财产损失所需的全部理赔资料(合同、发票及维修证明等)搜集完整,并陆续将其提交给被告三墩分公司。被告材料收讫后,2016年5月通知原告和保险公司以及公估公司参与讨论赔偿。由于保险公司赔付额过低,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所持的主张是保险公司赔多少即赔原告多少。双方分歧较大,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8月,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赔付了9辆机动车和9辆电动车的维修费用,合计金额49630元。为避免赔付过于迟延,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商谈中三方己确认无异议的1579256.65元进行先予赔付,被告起初答应了,后又以保险公司不同意先予赔付为由拒绝。2017年上半年,原告又通过口头和发律师函的形式,多次向被告提出赔付要求,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善导致水管暴裂致他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向其赔付或赔付多少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为此,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水管发生爆裂造成损失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有异议。我司所有的管道设施都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在保险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范围是我司的管道和附属的设施。2、对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第四条也作了明确说明。我司财产范围内的管道设施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以外爆裂、渗漏,所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公司相关规定,事故发生之后,我司立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和估价。根据保险公司所委托的公估公司对原告损失做的综合性估价,估价大约在1358979元,因此作为本案被告我司愿意在公估公司估价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车辆损失,除了原告所认可的已经赔付的49635元外,对其余两辆车的赔付,作为本案的被告和保险公司也已支付60076元。根据以上事实,我司愿意在保险公司估价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对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该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本身造成的原因和各自的过错是有异议的。1、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原告一方将地下车库作为存放自己全新设备以及空调一类不需要在地下车库使用的设备,其存放方式和存放地点,在原告这一方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其次,当水管爆裂导致水淹的过程中,因原告地下车库没有具备相应的排水能力,导致水积压过高,损害了地下车库存放的设备。2、在设备被水淹没之后,原告对受损设备的处理也存在过错。首先,原告没有及时将受淹设备进行抢修,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清单里可以看出,有的设备甚至在被水淹一年之后才进行检测,检测之后也没有去维修,甚至有的设备是原告可能已经报废的设备,如:09年生产的空调这些设备都放在车库中,也没有进行维修,直接以全损的形式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对于原告索赔的金额和事实做如下阐述:(1)所有索赔的设备并没有进行先维修或是经维修不能而报废的途径;(2)即使是不能维修需要报废的设备,相应的残值部分,原告应该提出合理的依据,在保险人理赔部分予以扣除;(3)原告索赔的机器购置发票以及维修的服务费支付过程中都含有17%的增值税,增值税可以在原告之后经营做相应的抵扣,所以税收部分应当也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理赔的设备中涉及原告自己生产的设备,这块原告主张以自己对外销售价格来进行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因为销售价格中一方面涉及市场行情影响,一方面不是原告实际生产产品的成本,其中含有销售利润存在。对于原告自己生产的设备,原告应该是有能力并且可以自行修复的,但原告没有修复而是以全损的形式向被告及第三人进行索赔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原告中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了〔2018〕机电质鉴字第05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中亚公司有异议;被告水务公司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水淹事故的发生并致中亚公司财产受损等事实与中亚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
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水务公司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8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公估公司受托后即派员前往出险现场查勘,并对中亚公司受损财物予以检验、估损及理算。
2017年11月13日,公估公司出具关于: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07/13水管爆裂案《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1、本次事故是由于水管爆裂所致,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第三条的保险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RMB1,483,936.46元,扣除残值,协议取整后建议赔付金额为壹佰叁拾伍万捌仟玖佰柒拾玖圆整(RMB1,358,979.00元)。
诉讼过程中,中亚公司就公估公司对其部分受损设备的估损金额有异议,申请对中亚CXJ-28型旋转式塑料洗瓶机一台(公估公司估损金额500元)、中亚ZG-12/2S-10装盖机二台(公估公司估损金额合计24000元)、中亚SJ-50E全自动塑瓶成型机(旧)一台、YWF40-500吸风除湿机(全新)一台,合计五台设备的损害程度、是否具有维修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中亚公司撤回对中亚SJ-50E全自动塑瓶成型机(旧)一台及YWF40-500吸风除湿机(全新)一台的鉴定申请。
2018年7月3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2018〕机电质鉴字第05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50813水管爆裂致中亚ZG-12/2S-10装盖机(2台。单台损失合计123890.65元;2台损失合计247781.3元)、中亚CXJ-28型旋转式塑料洗瓶机(1台,损失合计217798.86元)水淹受损。2台装盖机当时的损害程度约在43%;塑料洗瓶机当时的损害程度约在26%。受损设备可以修复,但修复后存在无法出售或折价出售的风险。中亚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4338元,庭审中其要求该费用由水务公司承担。
中亚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高配间)HXGZ17-120和HXGZ17-12/10高压环网开关柜一组,检测费20548元;(干式变压器)SCB9-0630/10干式电力变压器、干涉变压器630KVA(备用)各一台,合计检测维修费24700元;(低配间)P1-P4GCK交流电压配电柜一台、P1-P7GCK交流电压配电柜一个、CW1-2000/4M型智能控制器二个,合计检测维修费32330元;JB-TG-JBF-11S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一套,报价维修费49053元;三相水泵全自动液位控制器一套,全损重置价975元;ZAIKIN法国进口拧(旋)盖机一台(全新未开箱),全损1533548.47元〔税前价人民币1249572.65元×117%+检测费10000欧元(按中亚公司付款时的2015年9月22日汇率计人民币71424元)+汇款手续费人民币121.47元〕;YWF40-500(吸风)除湿机(全新)一台,清洗检修费1200元;LS2O2F微电脑风冷式冷水机(全新)一台,清洗费500元;SPB-45制塑机一台,清洗费120元;中亚CXJ-28型旋转式塑料洗瓶机一台,损失合计217798.86元;VMC-90“纬亚”模温机一台,清洗费300元;中亚ZG-12/2S-10装盖机二台,损失合计247781.3元;SF-220A型塑料粉碎造粒机一台,清洗检修费300元;SJ-50E中亚全自动塑瓶成型机(旧)一台,清洗检修费500元;祥生铝板拉丝机(2个电机、74千瓦水泵)一台,维修费6700元;2W21-408空压机二台,维修费44391元;货梯一台,维修费3230元;海尔空调(26匹)外机二台,清洗费140元;三菱空调(5匹)一台,清洗费80元;海尔空调(3匹)三台,清洗费210元;安全铁皮防火门(地下车库西门1.55m×2.10m)一扇,更换1000元;沙发一套,全损8000元;人工费2000元;汽车二辆,全损报废合计61594.18元(其中:浙A×××××宝骏牌汽车42007.38元、浙A×××××菲亚特牌汽车19586.8元;该报废车辆中亚公司已作废品处理,得款368元);购买施救用水泵一台,价4035元;合计损失2261031.81元,扣除二辆报废汽车残值368元,尚有损失2260663.81元。加上诉讼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194338元,中亚公司总损失为2455001.81元。
庭审中,当事人对中亚公司之全损(报废)设备的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询问是否对该设备残值进行评估,水务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评估,中亚公司则表示受损设备尚在,可交由水务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回收处理。本院认为,中亚公司因案涉事故致其产生多少损失,中亚公司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及受损设备产生的维修费和全损设备的赔偿是否应当扣除相应发票税额的问题,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亚公司受损设备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金额,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该设备的实际价值或者修复受损设备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对中亚公司的受损设备作了估损,对中亚公司无异议部分的估损,本院予以确认。对中亚公司有异议部分的估损,其中:(一)祥生铝板拉丝机(2个电机、74千瓦水泵)一台,估损的金额为清洗检修费150元,但中亚公司实际为此产生的维修费则为6700元;2W21-408空压机二台,估损清洗检修费3600元,但中亚公司实际产生维修费44391元;货梯一台,估损维修费600元,但中亚公司实际产生维修费3230元。公估公司对前述设备的估损价,明显偏低,与实际不相符,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设备的损失,本院确定以中亚公司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计算依据。(二)中亚CXJ-28型旋转式塑料洗瓶机一台,估损的金额为清洗费500元,而经司法鉴定该设备的损失合计217798.86元;中亚ZG-12/2S-10装盖机二台,估损的金额为清洗检修费合计24000元,而经司法鉴定该二台设备的损失合计247781.3元。公估公司对该三台设备的估损价,显属过低,也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该设备的损失,本院采用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三)ZAIKIN法国进口拧(旋)盖机一台(全新未开箱),公估公司对其作报废估损1317969.65元处理,其估损价是以中亚公司购买该设备的税前价1249572.65元和检测费10000欧元(人民币68397元)为计算依据,但中亚公司购入该设备时支付的是税后价1462000元,事故后还产生了检测费10000欧元(按中亚公司付款时的2015年9月22日汇率计人民币71424元)、汇款手续费121.47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533548.47元。公估公司对该报废设备的估损价,并不是中亚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该设备的损失金额,本院以其实际损失1533548.47元予以确定。
二、关于中亚公司就本次事故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水务公司所属水管爆裂所致。水管的爆裂,是此起损害事故直接的、唯一的原因。水务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中亚公司于事故前将案涉受损设备等物品存放于其所属的地下室,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行为并无不当。现无证据证明中亚公司对此起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中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三、关于部分受损设备全损或者维修后在赔偿时是否需要扣除相应增值税款以及全损设备残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案涉受损设备,中亚公司为购买或者维修而实际支付的款项即为包含增值税款在内的价款,中亚公司是否将相应增值税款予以抵扣,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受损设备价值的认定。况且,即使中亚公司将相应增值税发票用于税务抵扣,也属于税务管理职责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的赔偿时应当先行扣除增值税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设备残值的处理,双方对案涉设备的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又不申请对其进行评估,考虑到中亚公司表示全损设备尚在可交由水务公司或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案涉全损的设备,水务公司赔偿中亚公司全部损失后其全部权利归于水务公司。综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水务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案涉事故发生,造成中亚公司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中亚公司诉请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60663.81元、鉴定费损失194338元,合计人民币2455001.81元。
二、现存放于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的三相水泵全自动液位控制器一套、ZAIKIN法国进口拧(旋)盖机一台、沙发一套及施救用水泵一台,由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回收处置;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于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自取前款所列设备。
三、驳回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6元,减半收取20443元,由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3元,杭州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瑞功
书 记 员 张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