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1057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中伟。
被执行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尧。
申请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杭仲裁字第138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应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3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97元、支付仲裁费4,360元。因被申请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2016)杭仲裁字第138号裁决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上海骏珑包装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2016)杭仲裁字第13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谷小娟
审判长 曹 湧
审判员 吴永坚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