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与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339号

原告:***,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武,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方家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史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峰,女,197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男,198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因单位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655.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0年9月入职中亚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2012年9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从事检验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5961.77元。2019年年初,中亚公司因政府要求将部分存在噪音污染的车间和班组由杭州市拱墅区搬迁至临安区,其中搬迁的部门包括***所在的外协车间。嗣后,***以个人生活不便为由,提出不愿意跟随外协车间去临安区工作。经中亚公司内部协调,将***调换至钣金车间继续从事质检工作,其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2019年3月29日,***向中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公司发展,***因家庭原因不能去临安工作,也不能胜任公司临时的工作调换,特此接受公司与我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嗣后,***以要求中亚公司出具因单位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51300元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20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19)203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主动辞职还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政府环保的要求将原告所在的外协部门搬迁至临安区系客观因素导致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在被告工作地点进行变更后,经原告的申请,双方就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进行过协商,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虽然更换了工作的车间,但仍然从事质检工作,且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因此,被告的调岗行为并无不当,虽原告主张因钣金车间的质检工作较繁重,其无法胜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向被告申请调换工作的书面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并未与被告就补偿等问题进行过协商,亦未达成任何的协商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的行为系其单方离职行为。故原告的离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因单位搬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吴绍飞

人民陪审员  袁月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邓 然

代书 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