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4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黄仕华。
原告***、***与被告***、石棉县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