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

***、***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智,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以下简称七0六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上诉人七0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智、被上诉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没有给**出具任何关于工程款欠据的授权,**只是雇员。七0六队给**不是特别授权,对**对外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因双方承揽关系,对***的停工费、搬家费不予认可,应算在单价内。
***辩称,对于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代表七0六队。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使用的工具是**提供。施工时**一直在场,**有权利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七0六队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付劳务费65120元。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5000元,而不是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包括2014年1月27日的5000元,之后到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为95120元;一审认定110米没有验收,并将15400元劳务费从双方算账的95120元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技术由七0六队对负责,上诉人干到110米时,不让上诉人继续干了,进行了验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七0六队,***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出面。七0六队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发包行为不合法。
***辩称,一审查明***已经支付20000元的事实,***提出5000元不应包括在内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钻孔110米不合格,未验收,发包方也没有向七0六队结算,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七0六队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七0六队辩称,110米钻孔不合格,不应支付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七0六队共同给付劳务费65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劳务费65120元,七0六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七0六队与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萨尔朔克坑内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0六队承包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金铜矿井下坑内钻探施工、岩芯采取工程。七0六队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7%的管理费,**系***雇佣人员。2013年10月20日,七0六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七0六队驻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坑内钻探工作的所有业务。
经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介绍,**与***联系,将钻探施工劳务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施工,由***实施钻探劳务,并约定单价140元/米。***在900中段实施钻孔5个,钻孔长度473米,其中900中段8701-1-2#钻孔施工至110米时,被告**找其他人进行施工,不再让***施工。2014年1月27日,邱士岭通过**自新疆农村信用社动柜员机向***汇款5000元;2014年4月23日***让**向***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15000元收条。2014年7月10日,**向***出具欠付工程款95120元的欠条。2014年8月21日***通过**自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汇款3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7月10日欠条中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对900中段的4个钻孔即ZK8801-1#137.78米、86.5-1#30.44米、8901-2#135.71米、8701-1#160.23米钻孔验收,并与七0六队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系***雇佣人员,且经七0六队授权,由其负责驻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坑内钻探工作的业务。***与**均认可是在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由***以单包工的形式实施钻探劳务,因此***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从**联系***实施劳务、代邱士岭转付劳务费、***签名的证明在**处保存,并经司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的欠条系**的签名来看,可以相互印证**的行为代表了***,与***协商了搬家费用、停工费用的事实。故对***认为欠条中的95120元包括钻孔长度劳务费、搬家费用、停工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未验收结算的900中段8701-2#110米钻孔的劳务费应予扣除。***未举证证实2014年4月23日收到的15000元中包括2014年1月27日自新疆农村信用社汇款的5000元,对其认为***2014年1月27日、4月23日共支付15000元,并没有支付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认为已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即***的劳务费为44720元[(473米-110米)×140元/米+搬家4次×1350元+停工费用38500元-已付5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认为不应支付110米钻孔的劳务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三被告认为仅剩余820元劳务费未向***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仅为雇佣人员,在***的管理下办理业务,故对***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承揽七0六队在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金铜矿井下坑内钻探施工、岩芯采取工程,向七0六队交付管理费,并以七0六队的名义施工,故七0六队应对***在该工程上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主张七0六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费4472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负担448元,由被告***负担980元。
本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7月10日欠条中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与一审一致,即证据2结账项目清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了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坑内钻探工程由七0六队承包,交由***施工,并授权**办理钻探工程的所有业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钻探承揽协议能够证实七0六队将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坑内钻探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唐某只能证实***调取证据的过程,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7日新疆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金额5000元;证据3、2014年8月21日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3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35000元;证据4、***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的认证意见除一审认定的”被告对已付款15000元提出了反驳证据,证实了向***付款20000元”意见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因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双方算账的过程,其中包括搬家费、停车费、误工天数及已付款15000元,未付款为95120元。该证据一审中***、七0六队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提交的证据2(***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只支付了***15000元,双方算账后,***仍欠付95120元。证据2(***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通过对证据4的认证和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该收条包括2013年1月27日的5000元,本院对**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七0六队、**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新疆鑫旺矿业矿单三份。证明:结算日期非常清楚,2014.1.20-2.10日、2014.2.10-3.29日、2014.4.2-4.8日,对每个钻孔施工及结束的日期明确记载,欠条以结账项目的误工天数是不一样的,具体误工天数无法提供。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反映的内容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七0六队与***意见一致。**质证同意***的意见。
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9份下井证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目的:在施工过程期间,是**负责,***没有去过现场也未管理。上诉人***质证意见,除了***本人的下井证有章子,其他的没有章子。谁都能办下井证,认可***的下井证。
被上诉人七0六队对***的下井证认可,其他不认可,***的章子,其他的代表不了。**认可***的下井证,其他不认可。***的是我办的,工人下井必须带证,只有丁亚我认识,他是给***打工,丁亚是打井的工人,施工期间,我给每个人办理下井证,只有我去办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七0六队、**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七0六队与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萨尔朔克坑内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0六队承包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金铜矿井下坑内钻探施工、岩芯采取工程。七0六队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7%的管理费,**系***雇佣人员。2013年10月20日,七0六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七0六队驻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坑内钻探工作的所有业务。经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介绍,**与***联系,将钻探施工劳务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施工,由***实施钻探劳务,并约定单价140元/米。***在900中段实施钻孔5个,钻孔长度473米,其中900中段8701-1-2#钻孔施工至110米时,**找其他人进行施工,不再让***施工。2014年1月27日,邱士岭通过**自新疆农村信用社动柜员机向***汇款5000元;2014年4月23日,***出具15000元收条。2014年7月10日,**向***出具欠付工程款95120元的欠条。2014年8月21日***通过**自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汇款3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7月10日欠条中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对900中段4个钻孔即ZK8801-1#137.78米、86.5-1#30.44米、8901-2#135.71米、8701-1#160.23米钻孔验收,与七0六队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邱士岭通过**自新疆农村信用社动柜员机向***汇款5000元;2014年4月23日,***出具15000元收条。2014年7月10日,**向***出具欠付工程款95120元的欠条。2014年8月21日***通过**自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汇款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2、欠付的劳务费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七0六队将承包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金铜矿井下坑内钻探施工、岩芯采取工程交由***施工,***雇佣**,并由其在工地负责,***不在工地现场。七0六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七0六队驻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坑内钻探工作的所有业务。且***也是**联系后施工作业,代***支付劳务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组织现场施工及向***出具欠条等事实,均能够证明**的行为代表***。故***认为**只是雇员,没有授权**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于2014年7月10日向***出具欠付工程款95120元的欠条,该欠条**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欠条中的”**”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结合**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经过算账,欠付***劳务费为95120元,扣除算账之后支付的30000元,***欠***劳务费65120元。至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5000元和***出具的15000元收条的款项,均不应在之后算账总额95120元中扣除。对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未验收结算的900中段8701-2#110米钻孔的劳务费应否扣除。本院审查认为,900中段8701-2#110米钻孔是***按照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和**的施工要求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该孔施工到110米停工,**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施工到110米时遇到流沙层塌方和技术原因,停止施工。虽然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没有900中段8701-2#,但***按照承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付出了劳务,且***停工到110米的原因,***、七0六队、**均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是施工人***造成的,且**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中均没有将110米工程款扣除,故本院认为***付出了劳务,应得到相应的报酬。900中段8701-2#110米钻孔的劳务费15400元应予支付。综上,***应支付***劳务费65120元。七0六队承包新疆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萨尔朔克金铜矿井下坑内钻探施工、岩芯采取工程,其又将工程给***,***向七0六队交付管理费,并以七0六队的名义施工,故七0六队应对***在该工程上债务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的雇员,其行为代表***及七0六队,故**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720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65120元;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预缴918元,***预缴3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56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七0六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峰
审 判 员 马 维 红
代理审判员 巴燕叶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