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

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重庆兰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5民初773号
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地址:天全县始阳镇二郎山水泥厂内。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重庆兰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栋附*号。
法定代表人:龚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地址:天全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敖德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兰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谷劳务公司”)、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兰谷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兰谷劳务公司代理人***在天全县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机修建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G地块工程。塔机使用截至到2016年1月31日及2016年8月21日,共欠原告塔机租赁费214657元。被告方劳务负责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此款由被告建安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建安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月均在承诺书中签署此款在兰谷劳务公司G地块劳务款中扣除来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建安公司G地块总包负责人***支付此款,***至今未支付。***代表建安公司拒付此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二被告双方代表公司租赁原告的塔机,用于二被告修建的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G地块项目,属于二被告双方的法人行为,故二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租赁款并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以及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款计人民币214657元;2、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5万元;3、按合同支付从2016年4月到付完款当日止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其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结算单》;《承诺书》;《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两份);
被告兰谷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塔机合同,也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上说清楚了既然没有缴纳保证金就不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请求也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无证据提供。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均不是其公司的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予以驳回。
其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国泰公司发包的天全县小北街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钟前亮系自然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拟承建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兰谷劳务公司(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签订了《工程项目挂靠合同》,约定其挂靠兰谷劳务公司对天全县小北街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D、E、F、G地块进行施工,兰谷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3万元;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经济及管理责任全部由***自行负责;工程款归钟前亮所有,不受干涉并由***自行负责收取及追讨等。后兰谷劳务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将国泰公司发包的天全县小北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D、E、F、G地块建筑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范围包括人工、辅材及耗材、**、机具等。***以兰谷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即安排施工班组、工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具体施工中,***雕刻并使用“重庆兰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后***实际对G、F地块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其手下员工*治军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塔机两台进行该工程施工。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手下员工张基双进行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274657元。张基双及***妻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治军分别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5万元,至今尚欠214657元。
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2日,***以“重庆兰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建安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署《工程总结算单》,各方确认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等费用(含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被告建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776542元。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月均、***以及法定代表人敖德洪均在《工程总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工程总结算单》签署后,被告建安公司的股东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的七个施工班组支付了劳务费270万元,用以抵扣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前亮工程款4076542元。
2017年1月26日,钟前亮(乙方)与被告兰谷劳务公司(甲方)签署《免责确认书》和《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确认了***是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该工程还欠钟前亮劳务费总合计4046542元。其中《免责确认书》载明: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天全县小北街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建造F、G地块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甲、乙双方已就本工程的工程尾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为防止甲方的风险,甲、乙双方现就本工程有关的事项确认如下:一、甲方在本工程中只向乙方提供资质并许可乙方雕刻“重庆兰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甲方从始至今均未参与本工程的任何施工,因此本工程施工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责任;二、本工程乙方涉及的所有施工班组、工程机械设备、材料供应都由乙方联系、组织、安排和支付费用,倘若乙方有未结清的款项,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了结;三、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叁万元,本工程的进度款和尾款均归乙方所有,工程尾款4046542元由乙方自行向总包方或业主收取,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乙方或者乙方在本工程中招募的所有人员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乙方或乙方人员均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
后***向建安公司催收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建安公司、兰谷劳务公司、国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404654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1825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钟前亮工程款计人民币4046542元,并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天全县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钟前亮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2017)川1825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天全县小北街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是国泰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建安公司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项目G、F地块工程承包给挂靠在被告兰谷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手下员工*治军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基双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所欠租赁费金额,其行为均是执行***委派的工作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承担。故原告实际是与***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再者,***与本案被告建安公司、兰务劳务公司以及国泰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生效(2017)川1825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由建安公司支付钟前亮工程款4046542元及利息,国泰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兰谷劳务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基于该判决,***已经取得其所承包工程相应价款及利息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的租赁款及其相应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支付,不应由二被告支付。至于被告建安公司及国泰公司是否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是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依法按执行程序办理。不应再重复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全县天力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