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5民初23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3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5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敖德洪,职务经理。
被告乔月均,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贺庆,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月均委托代理人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二原告组织人员和车辆在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天全县旧城改造灾后重建项目E、D地块工地,为该工地进行土方挖、运及弃场。该工程于2017年1月30日完工。2017年4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乔月均与二原告就工程作业情况进行结算,结果为二被告欠二原告土方挖、运费及弃场费共计483940元。因二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预付了4万元,还应支付443949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土方挖、运费及弃场费共计人民币443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为: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乔月均开具的工程量决算单3张、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清单1张(均为原件);建安公司通讯录复印件;建安公司任命*月均为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复印件;*月均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月均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所有费用均由*月均承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乔月均辩称,二原告主张案由与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月均是建安公司安排到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支付义务的主体是建安公司,对外不应由*月均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与***办理的结算不符合规定,结算单上没有二原告签字及姓名,也没有建安公司的公章,办理结算的主体不正确,不能证明其作为一方施工主体完成双方商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办理了工程最终结算。综上,二原告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了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修建工程,其任命被告*月均为该修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年11月,二原告组织人员和车辆为该项目E、D地块工地进行土方挖、运及弃场。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月均于2017年4月1日就作业情况进行结算,被告乔月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E地块工程量为12399.6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32元;D地块工程量为2723.79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32元。以上共计费用483949元,因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预付了4万元,尚欠443949元至今未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二原告组织人员和车辆为该项目E、D地块工地进行土方挖、运及弃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原告土方挖、运费及弃场费共计人民币443940元而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乔月均是被告建安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对外依法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安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后与被告*月均内部如何分担,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乔月均辩解称结算单上没有二原告签字及姓名,也没加盖建安公司公章,办理结算的主体不正确,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其作为一方施工主体完成双方商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办理了工程最终结算,二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没有二原告签字及姓名问题,因结算单上虽没有二原告签字及姓名,但该结算单为二原告持有,被告无证据证明二原告系伪造以及该部分土方挖、运及弃场是其他人所为,且现也无第三人就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土方挖、运费及弃场费用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生活常理推定该项权利系二原告享有。至于二原告收取该费用后如何分配给其组织的人员和车辆驾驶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关于没有建安公司盖章问题,因被告乔月均系建安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建安公司,依法同样产生法律效力,不一定必须要加盖建安公司公章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出的结算金额扣减预付的4万元外,尚欠443940元,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故本院认定其尚未支付。综上,被告乔月均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挖、运费及弃场费共计人民币443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