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

天全县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5民初1178号
原告:天全县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9日,住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所在地:天全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敖德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全县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敖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公司在承包修建天全宾馆期间,由项目部负责人*月均前来找原告给该工地吊装建筑材料。2016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共计16523元。被告在收走票据清单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吊车费用16523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16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乔月均出具的收条1张。
被告辩称,*月均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也没有委托*月均跟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吊装费与其公司无关,其应向***本人主张。
其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天全县旧城灾后重建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修建工程(含天全宾馆修建工程),其任命*月均为该修建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于2016年将天全宾馆工地吊装建筑材料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完成。2016年8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共计16523元。乔月均收走票据清单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天全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吊车清单共19张,其中**签字认可12张、未签字7张,费用支付情况落实与你方联系。吊车费用16523.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贰拾叁元正》天全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收条人乔月均2016.8.31”。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乔月均是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对外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165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收条上无其公司印章及乔月均无其公司授权为由不支付该吊装费,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全县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吊装费计人民币16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