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达路1218号1号楼284A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梅,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术馆,住所地上海市上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施大畏,馆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543号1号楼5F。
法定代表人:邓晓贤,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晔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1号楼5层501、502、503、504、50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奎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以下简称世界艺术馆)、被上诉人上海美术馆、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对外交流协会)和被上诉人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5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杰奎琳公司上诉称,第一、世界艺术馆作为起诉依据的两份合同中,其中的《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的签订方为世界艺术馆与上海美术馆,而另一份《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为上海美术馆、上海对外交流协会和杰奎琳公司。由此可见,杰奎琳公司与世界艺术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杰奎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因为杰奎琳公司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世界艺术馆与上海美术馆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杰奎琳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上海美术馆、上海对外交流协会和杰奎琳公司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管辖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没有管辖权。综上,杰奎琳公司与世界艺术馆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世界艺术馆非要将杰奎琳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依法裁定杰奎琳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杰奎琳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审理。
世界艺术馆和华协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合作合同”对杰奎琳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权争议中作出认定。其次,“三方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就是上海美术馆将其在“合作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通过“三方合作协议”转移给杰奎琳公司和上海对外交流协会分担,这从两份合同的下列条款中就可以看出:“合作合同”第3.10条约定:“上海站中,上海美术馆作为主办方与世界艺术馆签订合同,而上海对外交流协会作为联合主办方、杰奎琳公司作为承办方一并作为展览在中华艺术宫巡展的联合举办与共同出资单位,三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合作协议”第4.8条约定:“杰奎琳公司严格按照世界艺术馆与中华艺术宫的合作协议中新规定的与杰奎琳公司有关的各项款项的如期支付;”该条款中的中华艺术宫实际就是上海美术馆。据此,“三方合作协议”是“合作合同”的从合同或者说组成部分。因此,“合作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杰奎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最后,上海美术馆、上海对外交流协会和杰奎琳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虽然三方在《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三方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中作了管辖约定,但该约定明确写明其仅针对的是“三方补充协议”,并未包括“三方合作协议”。综上,“合作合同”是“三方合作协议”的主合同,其管辖约定的效力及于“三方合作协议”,即及于杰奎琳公司。请求驳回杰奎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
上海美术馆未答辩。
上海对外交流协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杰奎琳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应在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该问题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查的范畴。杰奎琳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世界艺术馆的起诉状及其在二审程序中的陈述可知,其主张与杰奎琳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就是“合作合同”和“三方合作协议”,并基于上述两份合同是一种主从法律关系这一诉讼理由。据此,上述两份合同是本院确定管辖的事实依据。再次,上述两份合同是否存在从属法律关系属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在管辖权争议中,本院仅应依据世界艺术馆就上述两份合同关系——主从法律关系之诉讼理由确定“合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杰奎琳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世界艺术馆是基于“合作合同”与“三方合作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合同”之管辖约定对杰奎琳公司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最后,上海美术馆、上海对外交流协会和杰奎琳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和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如本补充协议各方在履行本补充协议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三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对外交流协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该约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三方补充协议”本身,其效力并不及于“三方合作协议”。因此,该管辖约定的效力不能否定“合作合同”之管辖约定对“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综上,杰奎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杨建国
审判员 吴永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