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与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等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3812号

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术馆,住所地上海市上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邓晓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晔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以下简称中华世纪坛)与被告上海美术馆、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奎琳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对外交流协会)、第三人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世纪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被告上海美术馆原法定代表人李磊、杰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对外交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晔晨,第三人华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志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中华世纪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被告上海美术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张抒清,杰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对外交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晔晨,第三人华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志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世纪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杰奎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差旅费156 704.66元;2.要求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共同支付包装服务和国际运费669 560元并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华协公司的银行账号中;3.要求杰奎琳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费283
773元并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华协公司的银行账号中;4.要求上海美术馆对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支付前述1-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上海美术馆、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签订《<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合作合同》(以下简称《上海展合作合同》)。上海美术馆作为《上海展合作合同》乙方,承诺负担以下费用:1.分担的法国展品木箱制作费及包装等服务费和展览的国内往返空运费共计669
560元,由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共同承担并依照约定各自分别汇入该展览包装、运输服务的华协公司账户。具体为第一笔百分之五十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汇入该账户……(该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3.12.1);2.分担的展览国内运输费299
707元,由杰奎琳公司或由杰奎琳公司指定赞助单位汇入该展览包装、运输服务的华协公司账户,此款项应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汇入该账户……(该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3.12.2);3.分担的展览的国际、国内差旅费159
999元,由杰奎琳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赞助单位汇入中华世纪坛账户(该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3.12.5)。《上海展合作合同》第三章3.10条约定“上海站”中上海美术馆作为主办方与中华世纪坛签订合同,而对外交流协会作为联合主办方、杰奎琳公司作为承办方一并作为展览在中华艺术宫巡展的联合举办与共同出资单位,三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海美术馆、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另行签署一份《<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4.8项约定,杰奎琳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世纪坛与中华艺术宫的合作协议中新约定的与杰奎琳公司有关的各项款项的如期支付。《上海展合作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签署后,中华世纪坛履行了合同义务,展览也如期举办完毕。在向杰奎琳公司索要其应支付的合同费用时,杰奎琳公司以上海美术馆欠付其款项为由拖延至今。中华世纪坛认为,杰奎琳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无法对抗中华世纪坛的权利主张而不能成立,上海美术馆作为该合同的缔约相对方,展览巡展的主办方及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的债权方,亦应对于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不能履约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华协公司同意中华世纪坛的意见。事实理由与中华世纪坛一致。

上海美术馆辩称,中华世纪坛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与上海美术馆无关,且中华世纪坛无权替华协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要求上海美术馆对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向华协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应予驳回。《上海展合作合同》约定了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的付款义务,未约定上海美术馆的付款义务,且上海美术馆与华协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世纪坛要求上海美术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世纪坛未提交包装服务和国际运输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应的服务已完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展览中约定的差旅费,故中华世纪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杰奎琳公司辩称,中华世纪坛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计算方法的来源;杰奎琳公司未授权上海美术馆与中华世纪坛签订《上海展合作合同》,《上海展合作合同》与《三方合作协议》的标的物、范围、内容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未按照《上海展合作合同》约定向华协公司履约,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应向上海美术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中华世纪坛承担违约责任;上海美术馆与杰奎琳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互有履约义务,在上海美术馆先违约的情况下,杰奎琳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中华世纪坛对杰奎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外交流协会辩称,中华世纪坛要求杰奎琳公司支付差旅费,中华世纪坛和华协公司要求杰奎琳公司支付运输费以及要求上海美术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对外交流协会无关,请求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对外交流协会与中华世纪坛和华协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未以任何其他形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世纪坛和华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对外交流协会在本案中只是与上海美术馆和杰奎琳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方式建立合同关系,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外交流协会已履行。中华世纪坛、华协公司与上海美术馆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上海展合作合同》,与对外交流协会之间没有关系,应由中华世纪坛、华协公司与上海美术馆自行处理。自2014年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签订《上海展合作合同》及协商直至提起诉讼,中华世纪坛和华协公司未向对外交流协会提出过主张,对外交流协会并不知晓《上海展合作合同》的内容。上海美术馆、杰奎琳公司均不是对外交流协会的代表或代理人,上海美术馆无权代表对外交流协会与华协公司或中华世纪坛签订任何协议,包括《上海展合作合同》。上海美术馆与中华世纪坛在《上海展合作合同》中为对外交流协会设立的义务,对对外交流协会没有约束力。《上海展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协议》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对外交流协会承担的资金支持只有50万元,故华协公司和中华世纪坛要求对外交流协会支付669
560元没有事实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中华世纪坛(甲方)与上海美术馆(乙方)签订《上海展合作合同》,双方就在上海中华艺术宫合作举办《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该展览第一站在北京中华世纪坛,展期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3日,第二站在郑州河南博物院,展期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9日,第三站在上海中华艺术宫,展期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含布撤展时间,2014年11月15日开幕,2015年4月19日闭幕),其中第三站“上海展”为本合同项下的合作项目,共123幅作品,包括法方59件,徐悲鸿纪念馆64件,其中展品《埃洛之战》需于2015年1月12日撤出展览返回法国;甲方作为法国展览作品提供方在中国的唯一授权单位和展览的国内作品提供方徐悲鸿纪念馆的协调方,负责展览前期的筹备和策划工作,组织和协调国内外与展览相关的各项事宜(2.1);甲方指定华协公司承担展品的国际国内全程运输以及展品的拆/包装和布、撤展工作,协助办理展品通关的全部手续,上述包装、运输及包装箱的制作和布、撤展等服务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协调三站展览的主办方共同分摊,展品《埃洛之战》需于2015年1月12日撤出展览并提前运回法国奥赛博物馆,由此产生的费用仅由杰奎琳公司单方承担(2.2);甲方指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提供展品国际和国内“钉到钉”的全程保险,上述保险服务的全部费用由甲方协调三站展览的主办方共同分摊,乙方展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保险费由杰奎琳公司承担(2.3);甲方负责代收展品的维护费,全部费用由甲方协调三站展览的主办方共同分摊(2.4);甲方负责展品抵达、离开北京时的点交工作,根据各方提供的展品状况记录对展品进行点交,记录展品的状况,并在点交报告上签字和注明日期(2.5);甲方需派工作人员或协调徐悲鸿纪念馆提供协展人员1名,到乙方现场布/撤展,协助工作(2.6);甲方负责订购法方3名随展人员往返各馆的国际国内机票,国际往返机票共12人次,按法方要求,国际机票需提供公务舱,国内机票按10人次计算,全部费用由三站展览的主办方共同分摊(2.8);甲方负责将展品按时安全运抵、离乙方展场。“上海站”中,乙方作为主办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对外交流协会作为联合主办方、杰奎琳公司作为承办方一并作为展览在中华艺术宫巡展的联合举办与共同出资单位,三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10);乙方承担场地的费用,其余费用即本合同2.1、2.3、2.4、2.5、2.7、2.9款中应分担的费用,由对外交流协会与杰奎琳公司联合出资并共同承担,共计金额为1 545 932元,具体预算及指定汇款信息见附件(3.11);前述款项的具体的付款方式:3.12.1费用一:分担的法国展品木箱制作费及包装等服务费和展览的国际、国内往返空运费共计669 560元,由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共同承担并依照约定各自分别汇入华协公司账户,具体为第一笔50%于2014年11月30日前汇入该账户,第二笔50%于2015年2月10日前汇入该账户,展品《埃洛之战》的手续费和运费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汇入华协公司同一账户内;3.12.2费用二:分担的展览国内运输费299 707元,由杰奎琳公司或杰奎琳公司指定赞助单位汇入华协公司账户,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汇款;3.12.3费用三:分担的展览保险费116 666元,由杰奎琳公司或由杰奎琳公司指定赞助单位汇入该展览的保险承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账户,此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汇入该账户,延期的保险费共计3600元,也应于此日前汇入同一账户,人保北京分公司将开具延期的保险批单;3.12.4费用四:分担的展品维护费10万元,由杰奎琳公司或杰奎琳公司指定赞助单位汇入甲方账户,此款项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汇款;3.12.5费用五:分担的展览的国际、国内差旅费共计159 999元,由杰奎琳公司或由杰奎琳公司指定赞助单位汇入甲方账户,此款项按最终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按三站分三次汇入该账户,汇款日期在每次实际出票后一个月内;3.12.6费用六:分担的展览的协调费20万元,由杰奎琳公司或由杰奎琳公司指定赞助单位汇入甲方账户,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汇款;3.12.7以上六项费用合计1 545 932元及附加的运输和保险费(168 900元+3600元),将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所有费用支出均有可供审计的正规发票,由收款单位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向付款单位开具。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列附件、乙方与对外交流协会、杰奎琳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修改和补充协议及该展览的保险、运输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海美术馆(甲方)与对外交流协会(乙方)、杰奎琳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就在上海中华艺术宫合作举办《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展出时间和地点:上海,中华艺术宫,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含布撤展时间),2014年11月15日开幕,2015年4月19日闭展;展品共123+35幅作品,包括法方八间博物馆美术馆的59件,徐悲鸿纪念馆64件及民间收藏35件,其中奥赛博物馆展品《埃洛之战》需于2015年1月12日撤出展览返回法国。甲方为展览的第一主办方,负责为本次展览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展出场地。乙方为展览的第二主办方,为展览提供50万元的资金支持,具体资助方法参见中华世纪坛与中华艺术宫签订的合同,付款协议另行签订。丙方作为该展览的总体协调方,负责中方与法方各展览馆人员的协调并承担部分人员的接待和差旅费用,严格按照中华世纪坛与中华艺术宫的合作协议中新规定的与丙方有关的各项款项的如期支付;展览门票收入归丙方所有(特展门票价格20元/张),由甲方与丙方按月结算。

关于《上海展合作合同》和《三方合作协议》签约时间及先后顺序,中华世纪坛、上海美术馆、杰奎琳公司说法不一。2014年9月26日,杰奎琳公司将盖章后的《上海展合作合同》和《三方合作协议》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华世纪坛。现无证据证明对外交流协会知晓《上海展合作合同》内容。

上海美术馆(甲方)与对外交流协会(乙方)、杰奎琳公司(丙方)还就《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除根据《三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支持费用外,不承担与展览有关的或因展览而产生的任何其他义务、责任、风险和主张;甲方和丙方如需使用乙方名义与有关方面签署文件或出面协调,须事先征得乙方同意;乙方为展览提供50万元支持费用,用于扶持展览的公益文化教育活动及宣传制作、新闻发布会、开幕式等或与展览相关的内容,展览举办所需的其他费用,应由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支持费用汇入丙方账号。

2014年11月20日,杰奎琳公司向对外交流协会开具了50万元发票,对外交流协会分两笔向杰奎琳公司支付了50万元支持费。

2014年10月24日,第二站郑州河南博物院展览结束,华协公司接收展品运往上海。同年11月14日,华协公司与杰奎琳公司签订布展确认单。《大师与大师——徐悲鸿与法国学院大家作品联展》“上海展”在上海美术馆的中华艺术宫如期开幕,2015年4月19日闭展。其间,《埃洛之战》于2015年1月12日如期提前撤展。就该作品运费问题,杰奎琳公司与华协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国内运输费52 900元,国际货运代理费116 077.59元,全部运输费共计168 977.59元,由杰奎琳公司支付华协公司,华协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一名押运人自上海浦东至法兰克福随货机单程押运机票费约42 000元,此费用由三家参展馆共同分担,华协公司提供航空公司电子客票行程单。华协公司向杰奎琳公司开具了52 900元和116 077.59元的发票。杰奎琳公司还就新增及不参展展品包装、装卸运输等服务事宜与华协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协议书,约定支付运输服务费28 000元。2015年4月21日,华协公司将法国展品从中华艺术宫运往德国。中华世纪坛和华协公司认为杰奎琳公司与华协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运输服务内容与《上海展合作合同》中设定的杰奎琳公司付款义务无关。

为法方参展、撤展人员来华及离境,华协公司替中华世纪坛垫付机票款93 017元、签证费11 065元,共计104
082元。华协公司向中华世纪坛开具了发票。中华世纪坛订购机票支出366
011元。上海美术馆、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对签证费均不予认可。扣除签证费,按照三站均摊费用五的约定,上海站应分担此项费用153 009.33元,低于合同约定费用。

因上海美术馆就上海展门票问题与杰奎琳公司发生纠纷,杰奎琳公司未向中华世纪坛支付费用一、费用二、费用五,上海美术馆亦未向中华世纪坛付款。

另查,2013年12月30日,华协公司向中华世纪坛提交“大师与大师巡展”往返运输服务费报价单,对包括巡展展品木箱制作费在内的法国服务费、中国境内巡展运输服务费、往返空运费报价2 907 800元,此报价不含押运人员往返机票,不含保险,如有变动,将更新报价。2014年3月12日,因国内展品运输将使用原有木箱,无需制作木箱,华协公司同意减少国内运输费,将报价下调至286万元。2014年4月10日,中华世纪坛与华协公司签订展品运输服务协议书,约定中华世纪坛委托华协公司负责巡展之展品(123件)在法国木箱制作、包装提货及展览完毕回运法国后送货至各出借博物馆、法国至中国往返国际空运、中国境内自首都博物馆陆运至中华世纪坛、河南博物院、中华艺术宫之巡展运输、包装、拆包装、布展、撤展,并于巡展结束后由上海空运出境等运输事宜。展品运输服务费(不含保险费、押运人机票费)286万元,每站运输服务费953 333元,中华世纪坛协调中华艺术宫将此款支付华协公司,华协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中华世纪坛已将北京站的费用,河南省财政厅将河南博物院应承担的费用支付华协公司。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签定的《上海展合作合同》中仍将三站的国内外运输服务费的总额约定为2
907 800元(上海站969 267元),拆分为国际运输费669 560元和299 707元。因减少国内运输使用木箱的费用,国内运费即费用二降低为283
773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展合作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交接单》、《布展确认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说明》、吴颖向中华世纪坛发送的电子邮件、机票行程单、付款凭证、发票、报价单、中华世纪坛与华协公司签订的展品运输服务协议书、杰奎琳公司与华协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书、发票、对外交流协会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签订的《上海展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与中华世纪坛订立合同的是上海美术馆,该合同对上海美术馆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约定由杰奎琳公司或者由杰奎琳公司与对外交流协会向华协公司付款即属于此种情况。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不是《上海展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的约定对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没有约束力,中华世纪坛要求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履行《上海展合作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世纪坛不是《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不认可受《上海展合作合同》的约束,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对外交流协会仅承担提供50万元支持费用的付款义务,且其已履行完毕,故《三方合作协议》虽作为《上海展合作合同》的附件存在,中华世纪坛以此作为要求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承担《上海展合作合同》民事责任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展合作合同》的违约方为上海美术馆,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华协公司亦不是《上海展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中华世纪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中为上海美术馆(中华艺术宫)设定的付款义务未履行,其可向中华世纪坛主张权利。

《上海展合作合同》设立了上海美术馆的付款义务,经由杰奎琳公司履行了其中部分付款义务,尚有费用一、二、五名目的费用未支付。关于费用一和费用二,其数字基础来源于负责国内外包装运输的华协公司向中华世纪坛的报价,作为企业,赢利为华协公司的目的,其向中华世纪坛的报价包含有其应得利润,无可厚非。总额为286万元的费用经过了中华世纪坛和华协公司的协商,该费用低于中华世纪坛与上海美术馆的约定金额,在无证据证明减少了运输服务项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华世纪坛要求上海美术馆向其支付国际运输服务费和国内运输服务费共计953
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杰奎琳公司单独与华协公司签订的展品运输服务协议书,涉及金额与《上海展合作合同》无关,对杰奎琳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费用五,《上海展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费没有签证费一项,中华世纪坛主张的差旅费156
704.66元中包括11 065元签证费,对签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其余153 009.33元为中华世纪坛为布展、撤展人员订购机票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华协公司垫付的机票款也实际发生,低于《上海展合作合同》约定的差旅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术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差旅费153 009.33元;

二、被告上海美术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包装服务和国际运费669 560元、国内运输费283 773元,合计953 333元(付款至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账号:×××);

三、驳回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90元(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已预交),由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负担49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美术馆负担14 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


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



二〇二〇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