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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馆等与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等展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术馆,住所地上海市上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沈捷,执行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J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谭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54号1号楼5F。
法定代表人:邓晓贤,副会长兼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女,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文学艺术体育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1号楼5层501、502、503、504、50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术馆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以下简称中华世纪坛)、上海杰奎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奎琳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对外交流协会)、原审第三人华协国际珍品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上海美术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支付的差旅费153009.33元、包装服务和国际运费669560元、国内运输费283773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应由杰奎琳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海展合作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主体和签约主体均为中华世纪坛和上海美术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美术馆为上海展的主办方,亦约定涉案合同中所涉的差旅费、包装服务和国际运费、国内运输费以及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三站展览的主办方共同分摊,现《上海展合作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上海美术馆分摊的部分费用由对外交流协会与杰奎琳公司联合共同承担,但因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不是《上海展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两方亦不认可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且上海美术馆与对外交流协会、杰奎琳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外交流协会、杰奎琳公司尤其是对外交流协议应支付的金额和项目内容与《上海展合作合同》约定的并不相同。现中华世纪坛诉请杰奎琳公司和对外交流协会支付差旅费、包装服务、国际运费和运输费;上海美术馆对杰奎琳公司、对外交流协会支付前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对于上海美术馆是主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人,以及上海美术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查明,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美术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