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21民初412号
原告:***,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微,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
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代表人:温建恒,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永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被告三九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微,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的代表人温建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裴研、商湛博,被告三九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微,被告三九永吉分公司的代表人温建恒,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立即赔偿***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占用***所有的×××号轻骑牌普通货车一辆、玻璃清洗机一台、玻璃热合机一台、装载塑钢用钢架一个给***造成的经济损失719473.00元;2.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1584.00元由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借用三九永吉分公司资质与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6月将其所有的×××号松花江牌绿色小客车一辆、×××号轻骑牌普通货车一辆、玻璃清洗机一台、玻璃热合机一台、装载塑钢用钢架二个置于施工现场用于施工。2011年7月25日,***被闫献铵等人非法拘禁,致使***离开施工现场。此后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私下处分了***留在施工现场的库存材料,并对***的上述财产进行了侵占并分割使用,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已经贵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3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认为,***的车辆及设备等财产被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侵占并使用的事实已经贵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侵占人虽已将上述车辆及设备归还,但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长时间侵占并使用***车辆及设备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述车辆及设备被占用期间的财产损失,经贵院组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各项损失合计719473.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九总公司辩称,1.三九总公司在深圳设立,从未在吉林省永吉县设立分公司,***起诉事实与三九总公司无关。***以答辩人系三九永吉分公司的设立人为由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之一,但是,三九总公司从未在永吉县设立过分公司,也并未授权给任何人(负责人:温建恒)管理、经营分公司。三九总公司从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三九永吉分公司的纸质工商档案,却发现缺少公司设立之初的档案正本,而仅有历年来的变更登记、年检报告等相关副本,上述档案无法查实公司设立之初的相关情况。经三九总公司进一步核实档案相关内容发现,其中凡是加盖三九总公司公章的材料均不是三九总公司出具的,上面所盖”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的公章也不知怎么来的;并且档案中还存在多处有三九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的签字盖章,经过三九总公司详细核实确认,发现其并非”陈宏伟”本人签字。由此可见,其工商登记信息为利用伪造的三九总公司的公章所制,而三九总公司并未设立此分公司。本案与三九总公司无关。2.三九总公司的股东即三九企业集团自2007年起已经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件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对其实施托管进行重组。三九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必然顺应国家对三九集团资产重组的安排,在企业未完成相应整改后,不可能也不会再设立分公司,况且,在此特殊时期,三九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受到极大的限制,更不可能再节外生枝,设立非法人机构。因此,逻辑上就说不通。3.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三九总公司从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三九永吉分公司的纸质工商档案,但是却没有公司设立之初的相关手续,而其他副本中没有三九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也没有公司章程,其他变更类文件中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的签字经过核对也与真实情况不符。4.三九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三九永吉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加盖三九总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此鉴定结果直接关乎三九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关系三九永吉分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为,如果证实三九总公司并未设立三九永吉分公司,那么三九永吉分公司本身又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就应当撤诉。如果此鉴定结果证实了三九总公司并未设立三九永吉分公司的事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題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允许鉴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三九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九永吉分公司辩称,暖房子工程三九永吉分公司不知道,2011年三九永吉分公司负责人是杨松,2015年12月才变成温建恒,当时有个欠税的,等税还完三九永吉分公司注销,至于三九永吉分公司是否合法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工程合同什么也没有,2013年法院出庭找三九永吉分公司,温建恒才知道此事,这是王喜峰非法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收取管理费6万,这事都是***提供的,三九总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银行开户也是王喜峰开的,又要36300.00元,说三九总公司老总来吃住行等费用。工程是***干的,开户手续不交给***,还是王喜峰用。工程款是他可以随便支取就不太清楚。2013年法院找温建恒,温建恒找王喜峰,王喜峰写了承诺,干的工程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王喜峰个人负责,2014年王喜峰又写一个承诺,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经济纠纷(包括与***的纠纷)由王喜峰个人负责。王喜峰欠外债100来万,现在找不到王喜峰本人。2016年温建恒找到王喜峰,王喜峰说在外地,温建恒让王喜峰回来解决,就不追究王喜峰刑事责任了,当时答应了,结果也没回来。2017年9月11日温建恒在永吉县公安局刑侦支队已报案,材料已上交。活是张辉干的,王喜峰把钱拿跑了。工程合同温建恒没有原件,复印件也是***提供的。合同的杨松签字也不是杨松本人签的。谁也不知道合同的事。这个事跟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一切经济损失、纠纷都应由王喜峰负责。
***辩称,1.***将***列为被告不成立,***是给***打工干活的,后来***走了,暖房办又找***干活,***不应承担责任。2.工程开工2个月***就走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甲方集安暖房办与三九永吉分公司的合同,也就是***靠挂在三九永吉分公司上,在8月3日签个解除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相关车辆归工人使用,但无权出卖。***当时欠我们钱,没钱给,当时这些东西抵押,***拿钱赎这些东西(诉状中的相关车辆)。当时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费用,有工人代表签字四人,不只***一个工人,有二三十个工人,这些东西设备在现场使用是集安暖房子办与***靠挂的公司同意的,工程***也垫钱了,车当时没有人经管,***的工人多,***就自然经管了,东西一个也没丢,至于***是否使用是有协议约定,按合同甲、乙双方应给***管理费。***就是干活的,还欠***钱。诉讼中法院没有人通知***违法,***告诉王喜峰把车拿走,***想把车送法院,法院说等判决。合同有效按合同说话,无效应找主办方,***的目的只是把工人钱给***。当时集安市维稳,工人继续干。***主张鉴定费,与***没关系,鉴定报告也写明租赁费用,现在租赁是否成立,车证标明非营运车辆,使用性质与营运车辆性质不同,非营运不参与走账,自己用的。2008年注册的车辆,车辆买时不到4万,到2011年已使用3年,到***手没检过,为从集安回来***检的,连保险都没有怎么能上道,补检日期***都有,第二年保险又过期了,年检也没有,根本就不能营运。热合机、清洗机***在集安花1万元买的旧的,***又用了一段时间,但在那***都没用,而且设备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这些赔偿都与***没关系,但***要说明,***只是工人干活的,还欠我们工资,东西***只是替着保管,没卖,所以***列***为被告主体错误,集安城建局应列为被告也没让来,***一点责任也没有。结算的钱不知道是不是你拿走了,但活是我们四伙工人完成。***个人可能不欠***钱,但靠挂的三九公司也欠我们钱,活毕竟是我们干的。工程2万平方米,***实际完成3000平方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6)吉0221执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能够证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内容及车辆基本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评估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中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花费鉴定费情况,予以采信。评估咨询报告书不能证明***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予以采信。
三九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三九开发总公司的备案信息中第3页、6页、8页、12页、24页、29页、30页,三九永吉分公司在永吉县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信息中第6页、12页、14页、15页、17页、19页、20页、26页、30页、36页、38页)、证据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发布的国资评价(2007)243号文件)、证据3【(2014)永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6行”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能够证明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人民法院判决书情况,予以采信。
三九永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王喜峰写的承诺书2份)、证据2(报案记录3份)、证据3(三九公司永吉县工程部营业执照1份)、证据5(古建成的承诺1份)、证据6(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7(赵淑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8(深圳市施工企业外出投标或承接工程申请表)、证据9(三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据10(任命书1份)、证据11(三九总公司汇款说明)、证据12(汇款凭证)、证据13(汇款凭证2份)、证据14(信函1份)、证据15(快递单)、证据16(快递单)、证据17(快递单)、证据18(快递单)、证据19(快递单)、证据20(快递单)、证据21(快递单)、证据22(物流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证据23(江城日报1份)、证据24【第二项(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4(三九分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三九永吉分公司的登记状况,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5(三九公司处理意见)、证据6(民事判决书1份)能够证明解除合同的情况及人民法院判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三九公司已完成塑钢窗工作量统计表、个人统计表4份(负责人王宏伟1页,负责人代表杨庆祥1页,王凤刚手写材料1页,安装队杨立冬1页)】、证据3(收条1份)、证据4(城建局出的收据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代表三九永吉分公司与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1年6月***将其所有的×××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及×××号松花江绿色面包车开到施工现场用于施工,同时带进施工现场钢架两个、清洗机一台、热合机一台。2011年7月20日三九永吉分公司通知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解除***在集安暖房办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旧窗拆除合同及办理财务事项和其他业务。2011年7月25日18时至22时期间***被闫献铵等人非法拘禁,离开施工现场。集安暖房子办公室要求三九永吉分公司派人处理相关事宜。2011年8月3日三九永吉分公司与集安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对该工程现存财物进行了盘点和处理,决定将机械设备、旧面包车、欧玲小卡车抵押给工人在施工现场使用,但工人无权卖车。***可以付现金经工人协商同意买回。
2013年***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1、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王凤刚、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返还×××号松花江牌绿色小客车、×××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热合机和清洗机各一台、装载塑钢用的钢架两个(合计价值79000.00元);2、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王凤刚、集安市暖房子工程实施办公室赔偿***×××号车辆营业损失133800.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每日损失100.00元计算)。2016年4月29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02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钢架一个、热合机一台、清洗机一台。对***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予支持。2017年1月11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返还***BH4107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钢架一个、热合机一台、清洗机一台。
***在本案中申请对车牌号为×××号轻骑牌普通货车一辆、玻璃清洗机一台、玻璃热合机一台、装载塑钢用钢架一个(4米×1.6米高×1.8米宽)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每天使用租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市汇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以上物品每天使用租赁费用(合计总的租赁费用)71947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为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害应当是指财产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以及财产的实际损失,***的×××号轻骑牌普通货车一辆、玻璃清洗机一台、玻璃热合机一台、装载塑钢用钢架一个不是用于出租以收取租金的物品,***申请鉴定的使用租赁费用不是上述财产的财产损失,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在***处致使财产受到损害。因此,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占有其财产,对***要求三九总公司、三九永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是民事纠纷,三九总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军
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