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昶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外建永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22147号
原告重庆外建永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永畅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建永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并且被告方的签订合同委托人贺彪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共计387233元。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先由原告垫资,被告需在工程项目主体封顶断水之日起45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给原告,但涉案工程早已封顶断水,并已经交付投入使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需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7233元及违约金19361元(387233元×5%),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外建永畅公司与同益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同益建筑公司将位于两路服装城的重庆华美制衣厂3#厂房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外建永畅公司订购,5层厂房砼量约2000方,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详见订购清单,供应时间为: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超过合同供应终止时限以后的单价,双方另行商议。合同中还载明了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约定了强度等级、单价及备注内容。合同还约定预拌砼供应量按外建永畅公司运到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立方米为单位;双方每月20日作为结算日期,21日-25日结清预拌砼当月供应量,超过结算期同益建筑公司仍未办理结算视为已结算,结算时应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本工程同益建筑公司从供货之日起垫资至主体封顶断水,该工程封顶断水之日起45日内同益建筑公司付清全部砼货款给外建永畅公司。同益建筑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行为,导致合同终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外建永畅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因其他原因给同益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外建永畅公司、同益建筑公司公司印章,其中同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贺彪,贺彪在落款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外建永畅公司向同益建筑公司供应了预拌砼。同益建筑公司与外建永畅公司办理了重庆美华制衣厂3#厂房工程预拌砼混泥土工程量结算,贺彪作为施工方(需方)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其中2013年5月结算金额为160480元、2013年7月结算金额为34445元,2013年8月结算金额为109800元,2013年9月结算金额为76708元,2013年10月结算金额为5800元。共计结算金额为387233元。 由于同益建筑公司未支付同益建筑公司预拌砼混泥土货款,外建永畅公司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重庆华美制衣厂现场查看,3#厂房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
一、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外建永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7233元; 二、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外建永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9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兵 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 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
书 记 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