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昶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金兴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6281号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兴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被告重庆金兴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佳、第三人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施工,其与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工程款的支付所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1887507.88元,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经营困难问题,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债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即签订上述结算协议之日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从被告处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垭口村土地改造及园林绿化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木耳镇垭口村土地改造及园林绿化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合格的说明》,载明木耳镇垭口村土地改造及园林绿化项目已于2014年9月竣工,工地达到安全文明施工合格标准。被告工作人员张文斌于2014年9月23日在该说明下方书写“本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并加盖被告印章。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分别载明天合陵园与被告共用地块整治工程审定金额为30471705元、渝北区天合陵园新园区内道路工程(二标段)审定金额为15528295元,合计审定金额为4600万元;木耳镇垭口村土地改造及园林绿化项目—苗木的种植及移植工程,审定金额为3126559.22元;木耳镇垭口村土地改造及园林绿化项目—挡墙工程,审定金额为2624675.41元。原告以被告“负责人”名义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 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三方结算协议》一份,载明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51751234.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863726.75元,尚欠工程款21887507.88元。该协议并约定,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将案涉项目的全部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三方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重庆金兴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87507.88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1887507.8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887507.8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70元,由被告重庆金兴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周小梅 人民陪审员  曾庆灵
书 记 员  陈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