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昶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捷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5437号
原告***捷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捷盟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盟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益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捷盟租赁站与被告同益建司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未对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证,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产生各种费用共计104109.48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被告剩余需支付的费用为14109.48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用的材料全部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计算,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市场价格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捷盟租赁站为甲方与被告同益建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同益建司向捷盟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主要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和扣件按套租计算,租金为0.011元/套/天(每1.5米钢管搭配1套扣件,扣件超出比例范围按0.004元/套/天计算租金),顶托租金为0.025元/套/天。丢失赔偿标准按市场价。维护费为钢管一次性0.1元/米、扣件一次性0.1元/套、扣件差螺丝0.5元/套、顶托一次性0.5元/套、顶托缺丝帽5元/颗、缺顶块5元/块。上车及入库堆码费每吨各12元(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250套为1吨),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合同经办人为贺茂琪,乙方合同经办人为黄义柏。合同尾部盖有捷盟租赁站印章与同益建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捷盟租赁站向被告同益建司出租了钢管58258.5米、扣件39541套、顶托3117套,后同益建司归还了钢管57266.1米、扣件35729套、顶托2966套,尚有钢管992.4米、扣件3812套、顶托151套未退还。截止2016年7月31日,产生租金82181.36元,上下车费6863.17元,维修费11338.45元,螺丝赔偿3301.5元,丝帽、顶块赔偿425元,总计104109.48元。被告在起诉前支付了原告40000元,在诉讼中又支付了原告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有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有租金结算单,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捷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盟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剩余租金等费用总计14109.48元。 三、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捷盟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992.4米、扣件3812套、顶托151套。 四、驳回原告***捷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
书 记 员  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