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昶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涪陵区新城区开发公司与同益建筑工程公司,梦工房建筑劳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46号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区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工房劳务公司)与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建筑公司)、重庆市华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新城区开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梦工房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纯及委托代理人程仁君、同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华宝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区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华宝实业公司是以业主名义向同益建筑公司发包本案工程,且发包时间早于其与新城区开发公司签署合同,同益建筑公司与梦工房劳务公司签署合同的时间亦早于华宝实业公司与新城区开发公司签署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城区开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及发包人错误。2.新城区开发公司一审的两名代理人均系一般代理,且代理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华宝实业公司工作成果的价值初步估算是1150万元,估算未付的剩余款383万元,但双方合同约定回购金额以国家审计为准,由于华宝实业公司不配合,至今未完成结算,故一审认定新城区开发公司尚欠华宝实业公司383万元错误。3.新城区开发公司接受华宝实业公司、同益建筑公司委托向梦工房劳务公司付款并不等于认可其委托书中记载的华宝实业公司、同益建筑公司、梦工房劳务公司三方的结算金额。4.新城区开发公司已接到法院协助扣划、冻结或直接执行应付华宝实业公司款项金额3000多万元,超过对华宝实业公司工作成果价值的初步估算。5.梦工房劳务公司对新城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新城区开发公司向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超出梦工房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梦工房劳务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新城区开发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业主符合客观情况。2.新城区开发公司与华宝实业公司关于结算的约定对梦工房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新城区开发公司不能以代理人的权限否认其在一审关于欠付华宝实业公司383万元的陈述。3.新城区开发公司接到法院关于扣划和冻结华宝实业公司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因普通债权产生,而梦工房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4.梦工房劳务公司请求新城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新城区开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未超出梦工房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同益建筑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华宝实业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中,新城区开发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已经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的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宝实业公司与新城区开发公司系代建关系,新城区开发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业主,新城区开发公司不应对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2.七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一份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新城区开发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扣划、冻结或直接执行应付华宝实业公司款项达3000多万元,远远超过对华宝实业公司工作成果价值1150万元的初步估算。 梦工房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第2组证据中除法院已直接执行的部分,新城区开发公司并未就协助执行部分予以实际支付。 同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华宝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一审审理查明: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由新城区开发公司依法挂牌出让,华宝实业公司摘牌并取得土地权证及项目开发权。2013年3月25日,新城区开发公司与华宝实业公司签订《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约定该协议在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华宝实业公司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后生效。2013年1月4日和1月6日,华宝实业公司与同益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涪陵李渡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和《涪陵李渡新区“两桂公租房”项目土建协议》,将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工程所涉及的建筑面积约13.6万平方米房屋土建工程的基础、主体上升工程及内外部装修等发包给同益建筑公司。2013年2月5日,同益建筑公司与梦工房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工程、地梁下口标高以、地梁下口标高以上及该工程设计施工图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梦工房劳务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而于2013年7月停工。2014年12月26日,梦工房劳务公司与同益建筑公司、华宝实业公司对梦工房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劳务部分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211951元。同日,同益建筑公司向华宝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宝实业公司将5211951元直接支付给梦工房劳务公司。同日,华宝实业公司向新城区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新城区开发公司将5211951元直接支付给梦工房劳务公司。后新城区开发公司向梦工房劳务公司支付了36万元。现新城区开发公司尚欠华宝实业公司383万元。 另查明:因华宝实业公司未按《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的义务,新城区开发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 梦工房劳务公司起诉请求:同益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梦工房劳务公司工程款4851951元及利息203781.94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华宝实业公司、新城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梦工房劳务公司在应得工程款4851951元的范围内对已完工程成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同益建筑公司对欠付梦工房劳务公司结算价款485195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1.梦工房劳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同益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3.华宝实业公司、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同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26日,梦工房劳务公司与同益建筑公司、华宝实业公司结算总金额为5211951元,附有5张清单。其中,《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其机具费用(清单)》包括9个小项,小计金额为683724元,第9项为停工损失21万元,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故该清单中的工程款为473724元。《民工工资汇总(管理人员)》,小计金额1903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梦工房劳务公司认可于2013年7月停工,故只有2013年2月至7月的费用531000元属于工程款的范围。《现场直接材料损失》,小计金额1395600元,属于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围。《现场机械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支付费用一览表》,小计金额904000元,包括塔吊的租金、塔吊机手的工资、塔吊进出场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工地实际钢管、扣件租金》,小计金额325627元,包括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285680元和违约滞纳金16720元,其中违约滞纳金应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该清单中的工程款为285680元。以上确认的结算价款5211951元中属于工程款的金额为3590004元(473724元+531000元+1395600元+904000元+285680元)。故梦工房劳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3590004元。 关于焦点二。梦工房劳务公司与同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同益建筑公司到期未向梦工房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就未付工程款总额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倍向梦工房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12月,梦工房劳务公司与同益建筑公司、华宝实业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同年12月26日,同益建筑公司向华宝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宝实业公司付款,华宝实业公司向新城区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新城区开发公司付款。故梦工房劳务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虽然华宝实业公司与新城区开发公司签订的《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华宝实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但因华宝实业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缴纳9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导致该协议未生效,新城区开发公司成为该工程的实际业主及实际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新城区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华宝实业公司工程款383万元的范围内对同益建筑公司尚欠梦工房劳务公司结算款承担支付责任。华宝实业公司不是与梦工房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对同益建筑公司尚欠向梦工房劳务公司的结算款不承担责任。据此,同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梦工房劳务公司款项4851951元及利息,新城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华宝实业公司工程款383万元范围内对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梦工房劳务公司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城区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欠付华宝实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383万元的直接支付责任;二、同益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梦工房劳务公司其余欠款1021951元。并支付总欠款4851951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三、梦工房劳务公司就工程价款3590004元对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梦工房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城区开发公司与华宝实业公司签订的《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已解除,但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后果进行全面清理,故目前不能认定新城区开发公司欠付华宝实业公司款项及具体数额。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的1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华宝实业公司、新城区开发公司在《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新城区开发公司挂牌出让涉案土地,华宝实业公司摘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项目建设完毕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由新城区开发公司全部回购。该判决证明,新城区开发公司未委托华宝实业公司代为发包涉案工程,新城区开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城区开发公司是否应对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新城区开发公司不应对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新城区开发公司不是与梦工房劳务公司签署《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也未加入同益建筑公司对梦工房劳务公司债的承担。一审判决新城区开发公司向梦工房劳务公司直接付款没有合同依据。 与梦工房劳务公司签署《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是同益建筑公司而非新城区开发公司。虽然同益建筑公司向华宝实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附送相关工资、费用清单,华宝实业公司亦向新城区开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附送相关清单。但前述委托书均为同益建筑公司、华宝实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新城区开发公司并未在相关工资、费用清单上签章认可,不能仅凭新城区开发公司接受委托向梦工房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而认定新城区开发公司加入同益建筑公司对梦工房劳务公司债的承担。 2.新城区开发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一审以新城区开发公司是项目业主为由判决其向梦工房劳务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华宝公司未按《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土地的使用权人仍是新城区开发公司。但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项目业主为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并未约定,新城区开发公司委托华宝实业公司代为发包涉案工程,而是约定由华宝实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项目建设完毕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由新城区开发公司回购。即,依据《涪陵区李渡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新城区开发公司应支付华宝实业公司的款项是项目回购款而非工程款。因此,新城区开发公司就本案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综上,新城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同益建筑公司与梦工房劳务公司签署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系梦工房劳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同益建筑公司在《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其机具费用(清单)》、《民工工资汇总(管理人员)》、《现场直接材料损失》、《现场机械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支付费用一览表》、《工地实际钢管、扣件租金》等清单上签署“结算属实”并盖章,还出具委托书以委托付款的方式确认应向梦工房付款,故应当由同益建筑公司支付尚欠梦工房劳务公司款项4851951元。对此,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明确记载:“同益公司对欠付原告结算价款485195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同益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4851951元及利息”。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对一审判决未上诉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485195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 三、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90元,由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0元,由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宾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书 记 员 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