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JX8Y26。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凯旋后时代广场B栋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袁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宇,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袁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提供的《***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有周朝刚、叶兆龙签名,不能视为黔尊公司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也不能视为黔尊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为1994315元。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合同性质为“包干总价合同”,双方在签署《工程劳务协议》时,就对涉案工程所涉及到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统计协商报价,最终才确定了总包干价为1350000元,合同协议包含了涉案工程全部的工作内容。就是说***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人工及机械的劳务费用是1350000元,不管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增加还是减少工程量,合同的总价款1350000元不会因此而变更。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中也有周朝刚、叶兆龙的签名,但该两人的签名不能当然地认为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周朝刚签字内容为“以上工程量属实”,叶兆龙签字内容为“以上实体工程量属实,现场签订的机械台时及零星用工以现场人员核定数量为准”。从周朝刚、叶兆龙签字内容上来看,该两人只是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工程价款并未认可。实际上该两人也不知晓黔尊公司与***的合同计价方式,作为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其只对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审核和确认,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增量,但***提供的《***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明确存在错误,该清单中的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及附件《劳务报价清单》,暂且不论其“总价包干”的合同性质,就其单价而论。假使存在增量,那么对于新增工程量是否应按双方约定的《劳务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计算。比如1、《***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中的人工工日费的单价是200元,该单价从何而来?双方签订的《劳务报价清单》中也没有关于人工工日费的单价,很显然是***自行定的单价,该单价未经黔尊公司认可。2、《***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中路肩浇筑的单价为28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报价清单》可知,路肩浇筑的单价为130元,不难看出,***在其结算清单中对该单价私自进行了调高。3、《***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中边沟的单价为28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务报价清单》约定的单价为150元,其结算清单的单价远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单价。同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对于不应计价的工程量予以了计价,也即是说本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该结算清单又重复进行计算,导致结算清单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实际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利息不应支持。因双方至今未结算,黔尊公司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明确。同时,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未查清。在工程完工时间未查清的情况下,黔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能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特提起上诉。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黔尊公司认为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朝刚、叶兆龙是***派驻在现场负责一切的工作人员,该二人签字对***有约束力,且黔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宇在与***商谈案涉事宜时明确表述周朝刚、叶兆龙签字后,公司必须认可;3、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清单外新增工程量,新增工程量的单价部分高于清单单价的原因是清单单价为纯劳务和机械设备施工的单价,而增加工程量的单价是包含了部分制作材料和运输费,因此单价高于清单单价;4、一审阶段,黔尊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计算清单,通过对比其提交的计算清单能够看到遗漏了结算清单中的部分内容,能够印证双方争议的价格差额,基本就是计算清单遗漏部分的总价。综上,应当驳回黔尊公司的上诉请求。
袁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黔尊公司、袁宇立即向***支付工程劳务费960015元,并以960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止支付完毕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黔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恒源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更名为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黔尊公司。2017年3月1日,***与袁宇代表的原贵州恒源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双方约定黔尊公司将其承建的“习水经济开发区习回公路(吕狮岩至鸡啄嘴)路面大修工程K0+000-K2+320段”工程劳务部分以总价格135万元分包给***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合同外新增路肩浇筑等39项劳务或相关费用。2017年8月16日,黔尊公司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周朝刚、叶兆龙与***结算,确认***劳务施工作业总金额为1994315元,其中工程劳务总价格135万元,新增工程量价款644315元。至本案诉讼时,黔尊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103万元,其余工程劳务费未支付给***,因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再查明,袁宇为黔尊公司在施工现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还查明,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黔0330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黔尊公司、袁宇在贵州赤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在习水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10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收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具体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原黔尊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应予支持。本案***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的总价款135万元中的未付部分,该部分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为《工程劳务协议》未约定的超过《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的新增工程量劳务费。该部分工程量劳务费有黔尊公司现场人员多次出具的新增工程量单、明细等证据佐证,且于2017年8月16日经***与黔尊公司现场人员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确认***劳务施工作业总金额为1994315元,其中协议约定价款135万元,超出部分644315元即为新增工程量价款。该结算清单黔尊公司两名现场工作人员均签名认可,应为***劳务作业情况的真实反映,应予认定。对于黔尊公司所作现场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与黔尊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第(3)款约定,黔尊公司“派施工管理班子驻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步骤进行安排,指导乙方施工,并对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推定黔尊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周朝刚、叶兆龙系代表黔尊公司行使职权,二人所作工程量劳务费的认定应视为黔尊公司行为,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黔尊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1994315元,扣除黔尊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3万元,黔尊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64315元,但***仅请求黔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60015元,一审法院从其愿,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无效,***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损失范畴,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参照约定支付,应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黔尊公司系专业的建筑工程公司,应知晓建筑劳务不应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故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黔尊公司,应分担***损失的80%,***亦存在次要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20%。根据双方《工程劳务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付款时间的约定,即“40%的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在3-5个月向乙方全额付清,如因故延迟支付,按国家银行的相关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虽***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但双方2017年8月16日的结算行为,可视为案涉工程已完工。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五个月后,即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的80%由黔尊公司承担。另,袁宇系黔尊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请黔尊公司袁宇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60015元并给付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0%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具体多少;2.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工程款,首先,***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涉案工程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黔尊公司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工程劳务协议》,能确定黔尊公司与***就工程承包范围、金额等进行约定。一方面,根据***提供的证据(***班组新增工程量、关于第二次设备进场的情况说明、第二次施工机械设备进场租赁费用、停工期间所产生费用表、增量工程清单、***劳务施工作业班组结算清单等)来看,在《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外,确有新的工程增量。另一方面,黔尊公司称涉诉案款项系全部包干总价,依据《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不能仅以《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涵盖所有工程范围,《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工程与新增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工程,两者不能由《工程劳务协议》涵盖。第三,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还是新增工程量,均有黔尊公司的监督人员、施工完后另有黔尊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第四,***提供的结算清单有黔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从整个合同履行来看,周朝刚作为现场代表在多处单据上签下“情况属实”的说明,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一方面可以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需要确认的时间、设备租赁费用,能够确认存在合同外存在工程,另一方面也可以证实周朝刚一直作为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周朝刚有权进行结算。且从黔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来看,双方差异的部分在于单价和工程量明细,关于单价部分,因为属于合同外工程,且量小,故单价高于合同内工程综合报价符合一般实践,此外,合同外的工程,比如路肩浇筑,除了涉及报价中的“护肩”外,还需要加上报价的“搅拌”、“机械和油耗”等,因此黔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涵盖综合的建设成本,不能真实反映合同外工程的单价。且如前所述,周朝刚作为黔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提交的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已经说明了新增工程款的来源以及单价,故一审判决按照此结算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双方在本案中都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结合《工程劳务协议》中对于利息支付时间及计算标准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14元,由贵州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