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德森电梯有限公司

13805苏州东奥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805号
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吴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系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洋公司的管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343356元及违约金(以3433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代加工(OEM)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电梯,总价款计171.678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43356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三洋公司作为甲方,东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代加工(OEM)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制自动扶梯。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及价格:提升高度H=5000电梯4台,单价90210元;H=4200电梯12台,单价84630元;H=5470电梯2台,单价170190元。合计台数18台,合计价格171678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天内将合同总价的20%定金计343356元,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在定作产品提货前7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030068元,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在定作产品安装结束3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343356元,汇入乙方账户,收到该款项后乙方安排验收。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日期:在甲乙双方确认了各项技术数据及土建图,并在乙方收到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后,于30天内交货,或在2017年12月25日前交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设备款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东奥公司向三洋公司提供了自动扶梯18台,《东***电梯产品出厂交货单》载明:提升高度H=5000电梯2台;H=4200电梯14台;H=5470电梯2台。东奥公司在交货单上交货单位处盖章,三洋公司在订作单位处盖章。
2018年1月22日,三洋公司出具《东***电梯产品安装调试确认单》,载明:提升高度H=5000电梯2台;H=4200电梯14台;H=5470电梯2台,以上产品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三洋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盖章。
2018年8月9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25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三洋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已有包括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但未能得以执行,被申请人三洋公司已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决定立案受理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福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8年8月27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25破1-1号决定书,指定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三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2018年9月17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25破1-2号通知书,通知三洋公司各债权人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代加工(OEM)合同》、《东***电梯产品出厂交货单》、《东***电梯产品安装调试确认单》、(2018)鲁1425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425破1-1号决定书、(2018)鲁1425破1-2号通知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至于案涉电梯总价款,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和调试确认单均记载提升高度H=5000电梯2台;H=4200电梯14台;H=5470电梯2台,与合同约定的型号所对应的台数不一致,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交货单和调试确认单是原告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该证据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应认定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案涉电梯总价款为1705620元。被告三洋公司给付了电梯款1373424元,在电梯安装结束后理应按约给付剩余电梯款332196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三洋公司给付货款332196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三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2018年8月9日止。另,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故被告三洋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21053元。被告三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3219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5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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