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德森电梯有限公司

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奥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1502号
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新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吴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中,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维特公司)与被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力维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田源及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力维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95倍,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有买卖中分层门装置、门机、曳引机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款项为47475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500元,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180元,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30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未付货款共计60155元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产品销售框架协议》并约定一年内有效。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且造成被告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更换产品所造成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爱力维特公司(供方)与东***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框架协议》,载明需方与供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供方下达采购订单。需方应在采购订单上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以及超出标准技术规格以外的特殊要求。交货时间常规标准产品订单交货期7天,供方代办托运至需方厂内,供方承担运费。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30天内支付90%的货款给供方,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到期后一年内付清。乙方承诺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从乙方工厂后乙方指定地点发货之日起60个月。
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东***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款项为47475元。
审理中,爱力维特公司提供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销售单价为10500元的曳引机销售订单一份,2016年3月8日爱力维特公司开具以东***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永磁同步曳引机,价税合计10500元,2016年5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中分永磁门机,价税合计2180元,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原告未提供送货单、订单,被告亦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认证抵扣情况证明,上述发票已经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爱力维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清结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0155元,提供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订单复印件、发票抵扣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款项为47475元,对该对账单载明的未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双方发生交易两笔,分别为10500元永磁同步曳引机、2180元的中分永磁门机,该两笔交易有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1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合同约定,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到期后一年内付清,截至庭审结束之日,10%质量保证金付款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1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30天内支付90%货款给供方,对于被告的收货时间原告未举证,故计算方式为以541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95倍,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54139.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41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72元,由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告爱力维特驱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周金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玲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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