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奥德森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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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729号
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吴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梯一台,单价为97000元;2020年4月1日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付27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2020年6月19日,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案涉电梯出具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现被告仅支付70000元货款,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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