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大地地籍勘测有限公司

***、***、***、***与***、芜湖大地地籍勘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芜湖大地地籍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大地地籍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地勘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芜湖大地勘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村街道荆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埂桥桥南500米路段,与沿该路段道路东侧路边步行的行人王自英相碰撞,造成王自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英无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8563.4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治丧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财产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12.67元、鉴定费800元、抢救医疗费1383.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大地勘测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标准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芜湖大地勘测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公司将车辆借与其驾驶并无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也非履行职务,故芜湖大地勘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标准明显过高,且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村街道荆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埂桥桥南500米路段,与沿该路段道路东侧路边步行的行人王自英相碰撞。事故发生后,王自英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383.73元。事故发生当日王自英因抢救无救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王自英不负责任。
另查明,1、受害人王自英于1963年3月1日出生,2016年2月10日死亡,死亡时52周岁。王自英死亡时其父、母已去世。原告***系受害人之夫,原告***、***、***系受害人王自英子女,三人于受害人死亡时均已成年。2、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芜湖大地勘测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右手中指畸形、右足背疼痛15年余。现病史:患者自述15年前因外伤致右手中指、右足背部受伤,当时经简单处理后未予以重视,今因右手中指畸形、右足背部疼痛,特来我院就诊。专科检查:右手中指末节垂指畸形,指背可见一约1.5cm长斜行陈旧性伤口,主动伸指功能障碍,末梢血运、感觉正常;右足背部可见一约6cm长不规则陈旧性伤口,右足活动尚可,压痛弱阳性,末梢血运、感觉正常。X射片:右手中指中节指骨远端骨质隆起,考虑陈旧性改变。2016年2月19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评定。同年3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03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手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现遗有右手中指末节指功能丧失,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肇事车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王自英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相应赔偿。虽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芜湖大地勘测公司所有,芜湖大地勘测公司和***均表示驾驶车辆事发时***并非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大地勘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3.7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医疗费中300元救护费收据中所载伤者姓名为“王继英”,与死者姓名不符。首先,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与死者王自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相符合;其次,该急救票据中所载接诊地点为“方村”,转送医院为“弋矶山”,与死者王自英受伤地点及送医地点相符合,综上,本院认定该急救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为抢救死者王自英所产生的,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6),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王自英因本次事故死亡,在事故中亦不负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8万元。4、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住宿费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与死者王自英之间为夫妻关系,虽夫妻之间存在互相扶养的关系,但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不同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和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而抚养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同时,原告***右手中指虽在十五年前受伤,现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有三名健康成年子女,且均已成年,均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综上,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2050.73元,四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83.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承担39167元(652050.73元-61288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883.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6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芜湖大地地籍勘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3元,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41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1元(本案诉讼费四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