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25财保29号
申请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116976056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内蒙古杭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9********的账户内存款17791.52元,案外人***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街坊伊泰华府B区12号楼1**131(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8号)的房屋为本案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内蒙古杭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6229********的账户内存款17791.52元。
二、*****名下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街坊伊泰华府B区12号楼1**131(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8号)的房屋。
案件申请费197.92元,由申请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张 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