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校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17225号 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街东段66号。 负责人:***,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70元由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另3970元退给原告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宋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