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与小龙庄路口(桓台县果里交警队南邻)。
法定代表人:朱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
上诉人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鲁032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鲁03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鲁032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华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321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故是在被告**的吊车配合第三人东超公司的吊车共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牵扯多方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审被告在用其吊车配合第三人的吊车吊装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吊到空中已到位并稳定后,简体突然坠落,砸坏土建摇头房屋架管、扣件、模板,造成土建房屋结构偏移,坠落的筒体严重变形。在此情况下,却以事故牵扯多方责任主体,不能认定是**造成的事故发生,明显与事实不符。2、**在庭审中一直在颠倒是非,混淆视听。在2014年华辰公司对**提起诉讼中,**不认可在东超工地上侧翻的起重机是他的起重机。在2018年12月华辰公司对**和华辰公司提起诉讼中,华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0张照片用来证明**的吊车在东超的工地上发生了侧翻事故,**在此次庭审中才承认是他的起重机在工地上发生了侧翻。3、**的吊车司机王国栋证实:大型吊车吊着筒体已经就位,**的吊车独立吊着筒体保持筒体平衡;事故发生时其他方并没有参与,是**在独立工作。4、被上诉人**一直强调,事故的发生是另一台大型吊车导致,但他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当东超公司的另一台吊车或其他设备同时与**的起重机在回转窑上工作。而**驾驶起重机在东超工地的工作任务就是将自己的吊车用钢丝绳和回转窑的筒体连接来保持回转窑的平衡。由于他的起重机大臂泄压,钢丝绳不能再对回转窑继续用力保持平衡,才导致回转窑往下坠落。而事实是他的起重机来保持回转窑的平衡,而不是回转窑来保持他的起重机的平衡。二、本案中,恰恰是因为事故原因清楚明了,事发当时**对其自身责任并无异议,故第三人才没有上报安全监督部门。上诉人认为安全监督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法院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唯一依据。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或按照自由心证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三、1、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确定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并无法律依据。2、东超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票据一宗,用来证明对回转窑进行维修所需要的维修费、购置的配件、运费以及对损坏的土建工程进行赔偿的协议及数额。**并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四、事故发生时是**的司机王国栋在操作,但王国栋不具有操作起重机的驾驶证和操作证,致使起重机出现事故无法及时处理最终造成回转窑坠落,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华辰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挂靠经营关系。**(对外代表华辰公司)与东超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知其驾驶员无驾驶资质且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回转窑坠落,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华辰公司已经垫付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追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东超公司的300吨吊车吊装回转窑筒体时筒体滑落造成答辩人车辆损坏,而不是由答辩人车辆引起。2011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当时答辩人即要求东超公司向安监部门报案,东超公司现场负责人表示不需报案,事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此后东超公司通知被答辩人法人代表朱伯军事故情况,当天晚上朱伯军到现场并参加了东超公司组织的事故处理会议,从东超公司项目部回来后告诉答辩人事故发生与华辰公司及答辩人无关,修好车后继续干活,修理费用由东超公司承担。第二天(2011年7月28)朱伯军就离开了工地。2012年3月19日东超公司出具吊车使用说明,没有涉及事故及费用的问题,直到2013年1月16日(2012)桓商初字第633号案件开庭前没有任何人告诉答辩人要对2011年7月27日的事故承担责任和赔偿费用。二、因被上诉人东超公司吊装的筒体滑落致使答辩人吊车侧翻并致答辩人受伤,东超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方无权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认定,且作为有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就本次事故为被答辩人出具的所有证据均系为规避责任与被答辩人串通伪造,无任何法律效力。2012年9月13日处理协议是虚假的,与2012年11月9日的两份证明中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报告》中的原因相互矛盾,更与作为独立第三方的监理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监理日志中记载的“筒体下滑导致50T吊车侧翻”相矛盾。华辰公司与东超公司在本案中所出报告、协议、证明等只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2012年10月30日答辩人立案起诉朱伯军要求支付欠答辩人的租赁费,后追加华辰公司为被告、东超公司为第三人,案号为(2012)桓商初字第633号,该案判令华辰公司支付答辩人租赁费。该案审理过程中,朱伯军、华辰公司为证实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提供了部分证据;2013年8月23日答辩人追要租赁费的案件在答辩人放弃2万元后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华辰公司2013年9月12日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案号为(2013)桓商初字第708号,2015年8月20日华辰公司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华辰公司也提供了部分证据。通过华辰公司在不同案件中提供的不同证据,可以看出华辰公司、东超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损失数额出现多处自相矛盾或者不能合理解释的情况,就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事故照片,也在庭审后的调查时被东超公司负责人所否认。那么可以看出华辰公司、东超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东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38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8日,原告华辰公司与第三人东超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东超公司租赁华辰公司吊车用于重庆市黔江正阳项目部,租赁费用根据不同吊车吨位每月支付租赁费(25吨吊车每月23000元,50吨吊车每月46000元),东超公司承担燃油费、吊车工人用餐、住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辰公司于2011年7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被告**鲁C×××××(QY5OB徐工)吊车一台,每月租赁费430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的吊车到达第三人正阳工地,同时原告还租赁了其他两台吊车。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用其吊车配合第三人的吊车吊装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吊到空中已到位并稳定后,筒体突然坠落,砸坏土建摇头房屋架管、扣件、模板,造成土建房屋结构偏移,坠落的筒体严重变形。2012年3月18日,被告的鲁C×××××吊车离开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发生涉案事故是否是本案被告**的吊车造成,被告**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是在被告**的吊车配合第三人东超公司的吊车共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牵扯多方责任主体。且本案事故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工程承揽方应按程序报告相关安全监督部门,依程序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者由参与施工的各方责任主体共同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可。而本案中,均没有上述证据,原告华辰公司仅凭第三人东超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一方责任主体)的事故报告、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未有专门的部门或有权的鉴定部门作出认定或鉴定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就由**的吊车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据此原告提交的了第三人东超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8张单据、1张统计表等均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的单方证据,据此证明事故造成其自身经济损失总额为4693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且原告华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人东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综上,原告华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38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的吊车在配合被上诉人东超公司的吊车共同作业过程中,事故牵涉多方责任,且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并未经安全监督部门予以查清和认定,也未经参与施工的相关各方共同对事故责任作出确认。上诉人华辰公司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以华辰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因华辰公司与**之间并无人事隶属关系,在发生涉及责任认定、财产赔偿等安全事故时,华辰公司对相关责任事故的意见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的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后,华辰公司与东超公司就事故发生进行协商处理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并未参加,也未对相关事故处理意见方案予以确认,因此,华辰公司与东超公司就事故达成的责任及赔偿协议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涉案事故司机王国栋的证言、东超公司的现场人员及东超公司出具的报告,对事故发生时**及司机是否在涉案吊车驾驶室内等具体事实的证明及陈述,也相互矛盾;东超公司的监理日志载明:系筒体下滑导致50t吊车(即**的吊车)侧翻,造成托轮座损坏,筒体严重变形。该记录也与上诉人主张的事故系因**的车辆泄压导致产生事故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华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认本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