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361号 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2288875W。 法定代表人:苏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927085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三人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2020年4月22日、2022年1月10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转运合同》,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熟料散装卸船及水泥散装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新建的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的机电设备安装、设备转运及散装水泥装船系统设备安装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作业,机电设备安装合同暂定价款为459.26万元,转运费暂定为25万元,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按现场签证计量按约定计费。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作业,并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882070.60元,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9852112.1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477435.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结算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4274846.33元。 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转运合同》和《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熟料散装卸船及水泥散装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补充协议》属实,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业,并交付使用,但按照合同价款共只有500多万元,而被告已支付6898034.60元,不再尚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转运合同》,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熟料散装卸船及水泥散装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新建的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的机电设备安装、设备转运及散装水泥装船系统设备安装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作业,机电设备安装合同暂定价款为459.26万元,转运费暂定为25万元,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按现场签证计量按约定计费。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作业后,并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898034.60元。事后,双方因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算,本院遂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了《迅达造价重发【2021】188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177886.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898034.60元后,剩余工程款2279851.44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使用,其质保期于2013年1月10日届满。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430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转运合同》和《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熟料散装卸船及水泥散装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施工图纸》等,被告提供的《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转运合同》和《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熟料散装卸船及水泥散装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转运合同》和《2*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熟料散装卸船及水泥散装装船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措施增加费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和参照同行业相类似产品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客观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虽然被告提出施工图纸存在一定瑕疵和一些产品并无明确标注,其鉴定结论存在一定不真实性,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对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标注的产品,鉴定机构采用参照同行业类似产品比对符合相应鉴定规则,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9177886.04元,已付6898034.60元,尚欠2279851.44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但质保期早已届满,依法应予以退回,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结算后支付,属付款时间合同有约定,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其被告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按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而采用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利息,予法无据,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结算有争议导致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结算的依据,原告所垫支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279851.44元、鉴定费71538.5元,共计2351389.9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99元,由被告重庆特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39元,由原告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