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全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苏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全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巴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全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21)新42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可申请人技术人员在《4.102500kw电机事故调查笔录表》中陈述的内容,却以争议设备损坏原因属于专业问题对申请人技术人员出具的《事故调查笔录表》不予认可,在这一冲突证据采纳规则前提下认定的争议设备损坏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针对争议设备损坏原因,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虽《4.102500kw电机事故调查笔录表》系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而《事故调查笔录表》系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但其证据来源皆为申请人的技术人员于庭外对争议设备损坏原因的单方陈述,原审法院应当对该两份证据的采纳适用同一规则。但在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4.102500kw电机事故调查笔录表》载明的因申请人瑕疵履行劳务承包合同致争议设备损坏予以确认,但又以2500kw电机事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不能仅凭申请人的两名工程技术人员的陈述直接认定,故不予确认。而二审法院并未对两份冲突证据进行重新认定采纳,而系直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争议设备损坏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则应当对该两份证据皆不予采纳,现原审法院仅依据《4.102500kw电机事故调查笔录表》认定争议设备损坏系申请人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规定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仅以《劳务承包合同》未明确“季节性大中修”的含义范围,对争议设备损坏是否与被申请人未进行季节性大中修存在因果关系不予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针对争议设备损坏原因,被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4.102500kw电机事故调查笔录表》,主张损坏系申请人未能尽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原因,而申请人也以损坏系被申请人未按期进行季节性大中修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并未就申请人的抗辩进行调查、审理。后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事故是在冬歇停机后第二年生产季开机时所发生。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劳务合同范围不含突发性大型事故抢修、季节性大中修,但并未约定冬歇后需进行季节性大中修。”基于此,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上诉事实理由不予支持。但客观事实是,争议设备自申请人2014年安装完成后,就一直处于露天运营状态至2018年事故发生之日,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进行季节性的检修;而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仅负有日常维护的义务,在事故发生之日,申请人也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对争议设备无法开机是否为电路原因导致进行了排查,结论为:非电路原因导致无法开机。故争议设备的损坏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原因,而系被申请人长期未进行季节性大中修导致电机磨损受潮所致。原审法院仅以劳务合同未约定季节性大中修的范围,拒绝对争议设备损坏与被申请人未进行季节性大中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理,直接作出争议设备损坏系申请人开机检查所致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规定的情形。三、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维修协议》及费用发票认定争议设备的实际维修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针对争议设备的维修费用,被申请人于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以及《电机吊装费发票》用以证明争议设备维修共发生维修费304,000.00元,而申请人于一审过程中也提出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且前述证据证明力不足,应当提交相应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补强。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是否真实发生转账,二审法院也在未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且是否存在真实银行流水的前提下对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申请人于申请再审前向争议设备生产厂家重庆赛力盟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询价结果,该型号电机在2018年售价也仅为40万-50万,而被申请人于2018年进行所谓定点维修时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就已高达30万,远超正常维修价格范围。故原审法院忽略维修价格标准这一基本事实,仅依据《维修协议》以及发票就认定交易发生的真实性,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贵院依法进行再审。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全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份调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作出的,更符合事实真相;事故发生是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坏电机送到厂家维修并无不妥,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损坏的电机与再审申请人人东超公司履行对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的维护、维修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与被申请人全荣公司签订了《设备维护维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作为设备维护、维修专业人员,有义务提出可能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需大中修的合理化建议。发生事故现场有再审申请人的技术人员,在第一次开机未成后,未能及时排查出安全隐患,并发出第二次开机的指令,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结合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原一、二审认定该事故与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与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全荣公司为维修电机支出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承担,且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在再审期间未提供能够证实自己的再审请求成立的证据,故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