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苏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瓦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上诉人履行义务对象即设备的烧毁归责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涵盖了2000余台各种设备,全部设备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操作、运行,但为了保证水泥的生产,设备在出现质量问题、出现故障后能及时回复,特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设备维护、维修、保养的劳务服务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承包费,上诉人服务对象系设备。因此,设备烧毁的责任不是必然由上诉人承担,除非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与设备烧毁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设备烧毁事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设备烧毁事故原因分析是一个专业性的技术问题,在没有具备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导致设备烧毁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个人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是不科学、不客观、不公平。补充: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原因和结果的关联性上应当是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3个要件,1.违约行为,2.损害后果,3.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举出电机冒烟是否是损毁,损害大小均不知道,被上诉人未举出其他方面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当举证证明:1.是什么行为和事实引起电机损害冒烟这一事实?2.引起电机冒烟的行为为事实与电机冒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劳务范围任意扩大,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外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案涉设备烧毁是冬季停机以后发生的,整整跨了一个季度,根据维修操作惯例和电机使用惯例,电机应在重新开机前进行季节性大中修,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本劳务承包合同范围不包含突发性大型事故抢修、季节性大中修”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设备烧毁的责任。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烧毁后维修费用的票据系其单方行为,未经上诉人认可,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纳该组证据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认定因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但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还按合同履行了劳务承包费的支付义务【详见(2018)川0781民初1928、(2018)川07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该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由上诉人技术人员保证水泥生产线的正常运行,根据上诉人项目经理***在事故发生后做的谈话笔录证实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在开机前没有对2500w电机加热附有责任,调查笔录详见一审案卷。对于事故的原因以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造成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属于上诉人的自认。一审法院的裁判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适用的正确裁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及罚款325,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待评估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2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维护维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原告**公司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维护保养、维修。合同施工地点: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巴音***。合同范围:**公司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所辖生产线内的机电设备、环保设备、非标件与非标设备;电气设备维修以及与厂家人员的配合工作(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所有机械设备的电击拆除、维修、安装、轴承更换保养、桥架维修、更换、变压器、电气柜检测、清灰、变频器的移位、清灰);皮带的更换粘连、维护保养、检修;需要厂家指导的维修由甲方指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维修队伍现场配合;配套生产类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设备一般性小修、积极配合事故性抢修;耐火材料维修过程中需焊接锚固件、工具制作等内容。本劳务合同范围不含突发性大型事故抢修、季节性大中修。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义务,其中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义务约定:......若因人员、装备、工器具不足及施工技术落后而延误工期或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坏或损失的,经协商无效,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另行安排让人承包,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乙方维修任务不能按时完成或返工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坏设备,根据损失程度予以相应赔偿;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野蛮拆卸或维修质量的原因,造成零部件损坏或返工的,乙方除承担零部件费用外,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终,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自动续约,意向性维保期为5年,合同价格每间隔两年双方协商后作一次调整。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友好合作的基础上,续签2018年度设备维护维修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年,自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终。合同条款与2017年2月14日合同基本一致。
2018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制成车间主任**按计划准备一号水泥磨开机,开机时**按规程询问被告**公司电气主管***能否开机,***回复“可以开机”后,**通知中控人员开机。第一次开机电脑显示没有运行信号,***现场检查后认为一切正常,遂通知中控人员第二次开机,二次开机后水泥磨正常运行40秒左右电机冒烟,中控停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维护维修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以超过三百万的合同价款与被告**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是希望被告工作人员运用专业技术保障原告机器的正常运转,以提高公司效益。被告**公司应尽职尽责的完成原告生产设备的维护、维修,即所谓各取所需、各尽其责。原告**公司制成车间2018年4月10日发生的2500kW电机开机时烧毁事故系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项目经理***的陈述承认己方负有管理和技术责任,由此可得,被告**公司在履行设备维护维修劳务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第四条乙方责任义务中约定“若因人员、装备、工器具不足及施工技术落后而延误工期或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坏或损失的,经协商无效,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另行安排让人承包,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直接费用。”;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主动、积极配合原告方查清事故原因,原告为减少停工损失联系第三方达成新的维修协议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维修义务,需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审中被告未能举证。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配合查清事故原因,丧失了第一时间查清事故原因的时机,则法院按照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项目经理***的陈述能够相对完整的反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状态及履约程度,法院予以采纳。依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义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事故原因不明,事故完全可能是电机自身的质量问题或运行条件环境因素、甚至可能由于电压高低引发。事故不是因为维护技术出问题、也不是因为漏失维护造成的,所以不能直接推定是我方责任。我方做到了约定的维护义务,不是我方责任、不应当由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金额由原告单方与第三人所形成的资料,我方不知情,对该金额不认同”的答辩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已予认定,不再赘述。因在原被告双方因电机事故已发生争议时不可能期望双方积极主动的帮助或配合完成取证,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维修费数额同样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由此,对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做出的21,000元罚款、原告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电机维修款304,000元。二、驳回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罚款21,000元、赔偿原告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3,462.50元(原告**公司已预交3,462.50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2018)川07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维修维护义务。但本案一审判决仅仅以***的谈话记录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了我方的损害,因当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法院也明确告知我方没有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不能用上一个追索劳务报酬中的案情陈述作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系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纠纷,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向被上诉人释明有权另行主张,不属该案审理范围,且被上诉人已提起本案诉讼。故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履行《设备维护维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期间,发生案涉2500d/t电机转子齿压板脱落、线圈损坏严重,转、定子高温碳化的事故。该事故与上诉人**公司应履行对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的维护、维修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争议。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对上诉人现场的技术人员的数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低不少于5人。该事故是在冬歇停机后第二年生产季开机时所发生。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劳务合同范围不含突发性大型事故抢修、季节性大中修,但并未约定冬歇后需进行季节性大中修。上诉人**公司作为设备维护、维修专业人员,且技术人员常年在现场履行维护、维修义务,其有义务提出可能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需大中修的合理化建议。鉴于事故现场有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且指令被上诉人员第一次开机未成,后未能排查出安全隐患即发出第二次开机的指令,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上诉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与其管理和技术有关的陈述,足以证实该事故与上诉人**公司应履行对2500d/t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的维护、维修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事故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公司未履行季节性大中修义务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因上诉人**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现场已灭失,故上诉人**公司二审提出案涉电机烧毁的原因及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司通过第三方对烧毁的电机设备进行维修而减少损失的扩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维修款3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