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东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709号 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与***路口(***果里交警队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722288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2288875W。 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四川江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380000***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以其型号QY5OB**,车号鲁C×××××吊车承揽了**公司部分吊装作业。2011年7月27日,被告用其吊车配合**公司吊装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当吊到空中已到位并稳定后,因被告吊车大背泄压,致使筒体突然坠落,砸坏土建摇头房屋架管、扣件、模板,造成土建房屋结构偏移等,坠落的筒体严重变形,并在坠落时砸坏托轮箱体2台,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9.63万元。2012年9月13日,**公司与原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被告的吊车事故给**公司共造成损失49.63万元,原告承担38万元,其余部分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该协议,**公司已经从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了38万元,作为支付给**公司的赔偿金。对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依法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车辆对外承接业务,在吊装过程中,被告是受第三人的指挥和安排,被告在吊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被告及原告对外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发生业务,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原告华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租赁华辰公司吊车用于重庆市黔江正阳项目部,租赁费用根据不同吊车吨位每月支付租赁费(25吨吊车每月23000元,50吨吊车每月46000元),**公司承担燃油费、吊车工人用餐、住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辰公司于2011年7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被告**鲁C×××××(QY5OB**)吊车一台,每月租赁费430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的吊车到达第三人正阳工地,同时原告还租赁了其他两台吊车。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用其吊车配合第三人的吊车吊装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回转窑筒体第七段,吊到空中已到位并稳定后,筒体突然坠落,砸坏土建摇头房屋架管、扣件、模板,造成土建房屋结构偏移,坠落的筒体严重变形。2012年3月18日,被告的鲁C×××××吊车离开工地。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华辰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为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华辰公司提交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及本院(2012)***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作为承包方承包,承包后将吊装作业部分承包给原告,被告**系以原告华辰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的工地从事吊装作业,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2)***字第63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原告是代表第三人对外发生业务,承包的工程由第三人**公司统一现场指挥,统一调配使用车辆,吊车租赁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 2、为证明因被告**的吊车泄压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原告华辰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事故现场照片10张、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证人**的出庭作证笔录、2018年11月22日对**的调查笔录、原告华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公司项目部***录音整理记录、照片一宗等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被告**的鲁C×××××号吊车司机离开了驾驶室,遇突然泄压来不及处理造成筒体坠落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事故报告没有原件且出具单位和上报单位均系第三人**公司,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该事故报告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与其提交的事故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描述相互矛盾,事故报告中载明事故原因是50吨吊车突然泄压,当时吊车司机又离开驾驶室,与突然泄压来不及处理造成筒体坠落事故。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原因是由于该吊车操作员(**)操作不当造成回转窑筒体坠落事故;事故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是由被告**造成。 3、为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华辰公司提交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公司提供的8张单据、1**计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经济损失总额为469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单据中并不能证明所涉及的费用与事故有关,也不能够证明第三人扣除原告380000元的情况,并且事故证明中所载明的数额与原告(2012)***字第633号案件中提供的付款说明中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4、原告华辰公司为证明其为此次事故承担了赔偿责任,提交了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处理协议、2012年1月13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吊车使用证明4份、扣款情况说明1份、付款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实第三人**公司已经从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了380000元,作为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金,其余部分由第三人**公司自行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中没有第三人的公章也无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且该证据中第三人公司代表***的签名是不是本人不清楚,且签名与原告在(2012)***字第633号案件的付款说明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付款证明仅是电脑打印件,并非银行付款明细及财务往来帐,不能体现真实的付款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公司已经扣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不能证实原告华辰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 另,原告还提交了手机短信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吊车独立作业,无其他设备同时工作,被告的吊车内容就是保持筒体平衡,吊车泄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是第三人的吊车吊装筒体,被告的吊车只是辅助第三人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2日本院对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事故报告及事故证明材料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涉案事故报告系其公司出具,相关损失的证明材料也是其向原告提供的,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收到法院的传票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未来参加庭审,却于庭后来到法庭做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通过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证据情况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华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均没有被告的参与,第三人作为代表原告与被告对外发生业务的一方,且是现场调度安排指挥工作的一方,在共有三方吊车同时作业的情况下,其无权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并且所做的事故原因分析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发生涉案事故是否是本案被告**的吊车造成,被告**应否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是在被告**的吊车配合第三人**公司的吊车共同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牵扯多方责任主体。且本案事故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工程承揽方应按程序报告相关安全监督部门,依程序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者由参与施工的各方责任主体共同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可。而本案中,均没有上述证据,原告华辰公司仅凭第三人**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一方责任主体)的事故报告、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未有专门的部门或有权的鉴定部门作出认定或鉴定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就由**的吊车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据此原告提交的了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8张单据、1**计表等均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的单方证据,据此证明事故造成其自身经济损失总额为469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华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综上,原告华辰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380000***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淄博华辰起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