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6701号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湾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淑华。
原告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当庭撤回);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佥骞是文字作品《管理好自己的时间,为自己而工作》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2015年3月16日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本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原告发现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冠牛实木门整体家居”(ID:guanniubrand)在2014年10月4日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未经授权转载抄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沪徐证经字第5785号《公证书》、《ICP查询》网络打印件。
证明:涉案作品首发在“心灵咖啡网”。
2、《版权证明》。
证明: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声明“子易”即为刘佥骞,刘佥骞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
3、《声明书》(2015年3月16日)。
证明:作者刘佥骞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4、《声明书》(2015年10月15日)。
证明: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原告。
5、取证、申请可信时间戳被告侵权截屏。
6、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录像(DVD光盘)。
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5-7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非法转载传播涉案作品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刘佥骞以笔名“子易”在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网站“心灵咖啡网”(域名:psycofe.com)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证据3,原告出示了由刘佥骞签字的《声明书》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7,经登陆www.tsa.cn对原告申请的时间戳进行验证为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冠牛实木门整体家居”(ID:guanniubrand)上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作品于2014年9月11日发表于上海心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站“心灵咖啡网”(域名:psycofe.com),全文2500余字。发表时载明原创作品,文∕子易,转载请注明来源心灵咖啡网www.psycofe.com和本文出处。“子易”系刘佥骞之笔名。2015年3月16日,刘佥骞出具《声明书》,表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中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创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授权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该转让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等,有权获得由此的赔偿或补偿。2015年10月15日,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2015年11月24日,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认证,被告微信公众号“冠牛实木门整体家居”(ID:guanniubrand)上使用了涉案作品,显示上传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未见署名及文章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刘佥骞,故刘佥骞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刘佥骞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经受让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微信公众号“冠牛实木门整体家居”(ID:guanniubrand)上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元;由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