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7250号
原告: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万任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君,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会。
法定代表人:连志超,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黄晓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莹、姚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5344.49元;2.请求以拖欠的工程款项438534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09815.16元,和以438534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1521781.16元;3.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诉讼请求前述l、2项本息合计5907125.65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3日,被告就东莞市***********(6.7.8栋)工程施工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版)》,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007776.88元。后原告履约进行施工过程当中,施工项目存在增量工程,并经被告及监理方书面确认。最终原告于2012年9月完成所有合同内工作,并于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并向被告完成了交付。原告曾敦促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后长期不办理完整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就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23776083.36元。而对双方已确认的增加工程并未予以办理结算,对施工过程中因物价变化而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亦未予以办理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分别由红砖变更工程、外墙文化石工程、基坑大开挖工程、大运会停工补人工、钢材材料价差、人工价差构成。1.红砖变更工程款为2407652.64元,原、被告及监理方已通过签证方式确认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再确定金额并已办理结算,被告尚未按照补充合同和结算支付款项;2.外墙文化石工程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及材料单价差已通过签证确认,材料的价差为163506.46元(其中材料6%的损耗折算金额为12066.59元),工程造价增加为41474.56元,税金为18448.29元,本项合计223429.12元;3.基坑大开挖工程双方已通过签证方式确认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84287.25元,税金为25585.85元。本项合计309873.10元;4.大运会停工补人工双方已通过签证方式确认停工的工日损失,全费用综合人工为289872元,管理费10929.6元,税金27072.4元,本项合计327873.74元;5.钢材材料价差为599271.61元,税金为53934.44元,本项合计653206元;6.人工价差,工价差为425054.89,税金38254.94元,本项合计463309.83元。上述6项共计为4385344.49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2.2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的利息从应支付之日起算直至偿付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故,原告请求以拖欠的工程款项4385344.4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09815.16元,和以438534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举全部偿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1521781.1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连同其他标段的施工单位向***领导表达诉求,在镇领导批示“请镇住建部门协调处理”后,亦曾多次与被告、住建部门进行磋商,原被告在后续的磋商当中形成一系列《工程情况说明》、《竣工时间说明》、《工程结算书(***住房规划建设局编制)》等材料。被告亦曾组织会议,与各标段的施工单位沟通结算的相关事宜,但始终无果。遂于2019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限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否则启动司法程序,但被告至今并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经原告通知和催收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方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早已完成结算,原告已确认结算价为23776083.36元,被告己付清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此前结算及请款过程中均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重新进行结算缺乏依据。1.根据双方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官井头村农民公寓6、7、8栋工程,合同总价为27007776.88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3年10月对整个工程(含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基建工程验收报告》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776083.36元(含增加工程价款159137.16元);2.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3条、第68.2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根据2013年11月《付款呈批表》,按照双方在2013年10月确认的结算价23776083.36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共22587279.19元。原告确认该金额并向被告开具工程款的收据,被告已经按该金额付清全部款项;3.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开具收据的总金额为1188804.17元,该金额正是按工程结算价23776083.36元的5%计算所得,可以证明原告亦认可工程结算价为23776083.36元;4.自2015年8月起,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原告作出《承诺书》同意被告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对工程结算余额没有异议,原告亦认可被告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5.从上述结算、请款、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认可及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价为23776083.36元;6.从上述可见,无论是支付工程款还是质量保证金,原告均认可2013年10月双方结算的金额,且请款、付款都遵循该金额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于2013年l0月作出的确认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原告无视此前确认的结算金额要求重新结算,缺乏依据;二、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己完成结算,且被告在2015年11月已经付清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拖欠。原告如今对工程款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1.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776083.36元,被告已经付清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2.被告在2015年11月己付清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原告需对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应在2018年11月之前起诉,原告如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双方于2013年10月的结算属于对工程的整体结算,已经包含全部工程内容。原告现起诉要求另行支付变更工程、增加工程的款项及调整价差,缺乏依据。1.双方于2013年10月进行结算时,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己经清楚全部施工的内容。《基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工程项目为官井头农民公寓6、7、8栋工程,表明该结算已经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全部范围,该《报告》显示工程明细项目包括主体合同工程、增加工程、减少工程,表明该结算已经包含原告施工的全部内容。因此,2013年10月的结算属于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己包含全部应结算的工程内容和款项;2.2013年10月结算时,双方已对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的款项全面进行审核,即使结算价格存在差异,该金额也是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3.2013年10月的结算价是双方以客观事实及诚信原则为基础达成的协议,如允许原告在几年之后再推翻之前的结算,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对被告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己完成结算,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在法理及情理上均不应推翻之前确认的结算结果;4.另外,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1.1条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达到需调整价差的条件,原告要求调整价差也缺乏依据;四、根据合同约定及东莞市的规定,如原告认为需调整工程价款,其应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原告逾期未申请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如今申请调整工程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0.3条约定:“工程变更施工现场签证单在48小时内签证完毕,工程变更申请、审批报告14天内报给发包人进行审核,否则发包人不予受理或按工程延期条款处罚”;2.《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合同价款发生调整时,承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内容、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可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竣工结算时再按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重新审核,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3.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东莞市的规定,如原告认为需调整工程价款,应按上述程序和期限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逾期未提出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有权不予处理,原告如今提出主张缺乏依据;4.无论原告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主张是否有依据,原告如今提出申请,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且按合同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保险费不予调整,施工配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双方已于2013年10月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已经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保险费等费用,原告如今要求增加支付该等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1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一次包干,结算不做调整。根据招标文件第13.4条,原告需办理保险,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根据招标文件第39.5.2条,原告应负责总工期内与各专业施工单位的配合费、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支付该等费用缺乏依据;3.无论原告要求增加支付费用的主张是否有依据,原告如今提出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七、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均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原告按图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无需调整工程结算价。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丁合同》专用条款第7.1条约定:“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所填单价和总价,应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完备的,并己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的义务;(4)招标文件中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的工作或对承包人提出的要求”。原告投标时提交的《投标函》第1点承诺:“我方愿以人民币25031849.13元的投标总价并按上述招标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量清单及补遗书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被告招标时作出的《招标文件》第10页规定工程价方式为总价包干、第18页13.3条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是完成本须知第2条、第9条补遗书,合同条款上所列招标工程范围及工期的全部作为投标人计算单价或总价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重复”;2.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即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投标的报价及合同总价己包括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价格;3.内墙砌200墙以及铺设文化石本来就在图纸的施工范围内,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原告按图纸施工,现场与图纸相比并没有发生变更,现场不存在增加工程。原告要求增加支付砌墙及铺设文化石的费用,缺乏依据;八、如有变更工程需调整工程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缺乏合同依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9页第60.1条约定:“合同内设计变更工程是合同承包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单位提交的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发包人承包人应分别按下列方法调整变更工程价款。执行2006年广东省建筑、市政、安装工程等额及2009年东莞市计价程序(不计预算包干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其他措施费)按中标下浮率下浮计算,取费费率有上下限的(利润率、工程保险费等)按平均值计算,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执行市造价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据此,如有变更工程需调整工程价格,应按2006年定额及2009年计价程序,并按中标下浮率下浮计算工程价格。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合同依据;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2页第64.1条约定:“其他变更增减工程涉及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均不作调整”、第83页第67.1条约定:“按国家规定由承包人缴纳的各种税收己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由承包人向税收部门支付。招标工程的总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招标文件》第18页13.4条约定原告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包括在投标报价中。据此,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税金、保险费不作调整,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缺乏合同依据;九、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1.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7条约定,合同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第56.2条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1000元”;2.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工期共1146天,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法院查明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莞市***********(6、7、8栋)工程,合同总价为27007776.88元。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1.1条: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涨落超过10%时,发包人承包人不利一方应在事件发生的14天内通知另一方,否则除征得有利一方同意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第68.3条,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0.1条:合同内设计变更工程是合同承包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包人承包人应分别按下列方法调整变更工程价款,执行2006年广东省建筑、市政、安装工程定额及2009年东莞市计价程序,按中标下浮率下浮计算。第61.1条:由于非承发包人原因引起合同有效工期内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波动超过10%时,对10%以上部分予以调整价差,并按中标下浮率计算。第65.3条:工程验工竣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95%。第68.3条: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退还承包人。”
2013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基建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包含了6个项目:1.主体合同总工程款27007776.88元;2.增加土方外运3公里内工程款31679.96元;3.增加变更基础承台砼强度由C30改为C35工程款12457.2元;4.增加弱电井、水管井、二次后浇板的工程115000元;5.减除铝门窗工程款2822185元;6.减除阳台栏杆工程款568645.68元。计算上述增减项目后,合计工程款金额为23776083.3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776083.36元,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
本案争议的事实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是否成立,金额如何计算?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事实一,增加工程是否成立及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六项增加工程,且不包含在《基建工程验收报告》的结算价中。具体包括:
(一)红砖变更工程2407652.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显示,招标文件要求的红砖墙厚度为18cm,而设计图纸要求的红砖墙厚度为20cm,经甲方、监理、施工三方共同实测,每平方增加红砖用量95块。2、工程施工联系单,联系单确认6、7、8栋18墙改20墙增加红砖量合计2262111.5块。3、变更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中,原、被告确认,由于红砖用量增加,经双方协商,按照原告、监理、被告签证的结算单的单价、数量、总价进行结算,增加费用为2407652.64元,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三份证据,均有原、被告代表签字并盖公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农民公寓项目,根据《东莞市农民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过程中出现超过核实投资规模10%的工程变更事项,应按规定公示,并经2/3以上认购住户讨论通过,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建规划单位审核后实施”。据此,被告认为未经上述规定程序,增加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和盖章因未经授权而无效。
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认为上述红砖变更工程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对此部分增加工程费用进行鉴定。
(二)外墙文化石工程219503.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01号签证单显示,在6、7、8栋外墙施工过程中,被告筛选并采用更有档次的单价为220元/㎡的文化石,而预算清单采用的是单价为109元/㎡的文化石,由此产生了111元/㎡的差价。002号签证单显示,6栋外墙文化石预算工程量为285.98㎡,实际工程量为407.29㎡;7栋外墙文化石预算工程量为285.98㎡,实际工程量为407.29㎡;8栋外墙文化石预算工程量为895.3㎡,实际工程量为997.22㎡,外墙文化石工程量合计增加344.54㎡。上述两份签证单,均有原、被告代表签字并盖公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认为签字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被告。
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外墙文化石工程的增加工程款为:(407.29㎡+407.29㎡+997.22㎡)×111元/㎡+344.54㎡×220元/㎡=276908.6元。在此金额的基础上,按照合同价下浮23.3%为276908.6元×(1-23.3%)=212388.9元。在此金额的基础上,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加3.35%税费为212388.9元×(1+3.35%)=219503.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23.3%和税费3.35%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认为应由专业造价机构的计价为准。
(三)基坑开挖回填工程279473.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3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显示6栋增加开挖基坑土方4471.75m³,增加回填土方3789.37m³;7栋增加开挖基坑土方4471.75m³,增加回填土方3789.37m³;8栋增加开挖基坑土方11361.7m³,增加回填土方8054.26m³。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价表显示,6、7栋开挖基坑的单价为5.48元/m³,回填土方的单价为15.5元/m³;8栋开挖基坑的单价为5.39元/m³,回填土方的单价为15.5元/m³。上述3张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盖章,被告对其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认为签字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对于基坑开挖和回填的单价5.48元/m³、5.39元/m³、15.5元/m³,被告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开挖基坑的增加费用为(4471.75m³+4471.75m³)×5.48元/m+11361.7m³×5.39元/m³=110249.94元,回填土方的增加费用为(3789.37m³+3789.37m³+8054.26m³)×15.5元/m³=242311.5元,两项合计352561.44元。在此金额的基础上,按照合同价下浮23.3%为352561.44元×(1-23.3%)=270414.62元。在此金额的基础上,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加3.35%税费为270414.62元×(1+3.35%)=279473.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23.3%和税费3.35%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认为应由专业造价机构的计价为准。
(四)大运会停工补人工310878.4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显示,根据被告的通知,深圳大运会期间案涉工程需要停工,补18天人工费4752工日;2.《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动态工资的通知(东建价〔2011〕2号)》,该通知显示“一、执行广东省建设厅颁发的2006年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安装、园林绿化等专业计价依据及定额的建设工程,技工等级一、二、三、四类的日工资标准分别为65元、61元、57元、53元。……三、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2011年3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工程,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执行。”3、《关于印发2006年广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依据问题解答及勘误的通知(粤建造函[2007]194号)》,该通知中通用问题第1条记载“定额计价时,签工、借工、窝工、停工如何计收管理费?答:窝工、停工的管理费综合每工日2.3元”。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大运会停工补人工费用为4752工日×(61元+2.3元)=300801.6元。在此金额的基础上,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加3.35%税费为300801.6元×(1+3.35%)=310878.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3月11日以前,根据《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动态工资的通知(东建价〔2011〕2号)》第三条,工资标准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51元/日,不作调整。同时,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参照合同约定下浮23.3%。
(五)钢材材料价差653206元、人工价差397583.27元。原、被告并没有就钢材材料和人工调差形成书面签证,原告主张按照***住房规划建设局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中的工程材料价调价表和工程人工价调价表作为计价依据。其中工程材料价调价表显示,螺纹钢调价为631505.31元,圆钢调价为299376.03元,税金率为3.413%,下浮率为23.3%,按此计得钢材调价为(631505.31元+299376.03元)×(1+3.413%)×(1-23.3%)=738354.33元。原告自愿按诉状金额653206元主张材料价差。工程人工价调价表显示,人工调价金额为397583.27元,原告按此金额主张人工价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调差金额不予确认,主张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1.1条,原告应于调差事件发生后14日内通知被告,否则价款不作调整。同时,被告主张***住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只是用作主管部门对被告资金使用的内部监督,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事实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15年11月起算,至2018年11月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则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证据包括:1.凤岗住房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月10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编制的内容依据为官井头农民公寓6、7、8栋合同与增加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475636.98元,编制的具体的项目包括了文化石、标准砖、人工差价、钢材差价等,与原告本案起诉的增加工程大致相符;2.会议录音及译本。原告主张录音的日期是2018年6月28日,录音的来源是被告组织各施工单位召开工程结算会议。录音中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在商讨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其中有提及委托凤岗住建局结算一事,录音中原告也有向被告主张红砖和人工补差价;3.证言。证言由案外人卓发照出具,证明其于2018年6月28日代表东莞市凤岗建筑工程公司参加由被告组织的结算会议。会议上各施工单位对凤岗住房规划建设局编制的《结算书》中工程造价不认可,双方就结算一事未能达成一致。
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确认2018年1月10日《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程结算书》是用于凤岗住房规划建设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而非结算。对于会议录音及译本、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会议中并没有主张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4.4)、补充协议(2012.3.20)、竣工验收报告、官井头农民公寓6、7、8栋工程情况说明(2015.12.3)、官井头农民公寓6、7、8栋工程情况说明(2017.5.10)、工程结算书(凤岗住房规划建设局编制,2018.1.10)、律师函及快递单、工程结算书、造价站信息截图,东建价(2011)2号,粤建造函(2007)19号、长沙市华运建筑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修改通知单、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1日)、变更工程结算协议、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红砖)、工程施工联系单(红砖)、18墙改20墙增加工程计算式、官井头农民公寓6、7、8栋18墙改20墙增加工程结算单、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3份(土方开挖)、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文化石)、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大运会停工)、关于官井头村农民公寓土建工程造价增加的报告、报告(2014.3.29致政府领导)、会议录音机译本、证人证言、建筑工程预算审核书,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部分)、投标文件(部分)、基建工程验收报告、付款呈批表、收据、承诺书、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能否成立,二、增加工程的金额如何计算?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增加工程能否成立问题。1.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包含在《基建工程验收报告》中,已全部进行结算。但从《基建工程验收报告》的六个项目内容来看,并无提及本案所涉工程,而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双方对案涉增加工程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基建工程验收报告》的金额并不包含案涉增加工程;2.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属于农民公寓项目,增加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和盖章行为违反《东莞市农民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变更增加工程是否经村民讨论通过、是否报当地政府审核,均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范畴,原告作为承包方,取得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增加工程签证单,已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至于程序是否规范,不属于原告应当注意和审查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以程序不合规定为由抗辩支付增加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增加工程的金额如何计算问题。
1.红砖变更工程。该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和金额有原、被告双方签证为证,本院依此认定红砖变更工程的金额为2407652.64元。至于被告申请造价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在原、被告已就红砖变更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再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不予以准许;
2.外墙文化石工程和基坑开挖回填工程。该两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有原、被告双方签证为证,单价、下浮率、税金均按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无异议。被告未对此申请造价鉴定,亦未指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之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计算方式,认定外墙文化石工程金额为219503.92元,基坑开挖、回填工程金额为279473.51元;
3.大运会停工费用。停工补人工的日数4752日有原、被告签证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每日单价,《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动态工资的通知(东建价〔2011〕2号)》第三条已明确“2011年3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工程,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执行”。而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3月1日以前,停工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即51元/日。至于应否下浮问题。深圳大运会停工是政策原因,非被告主观过错所致,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由此停工产生的费用,应与合同内工程一样按下浮23.3%计算。综上,大运会停工费用应为4752日×(51元+2.3元)×(1-23.3%)×(1+3.35%)=200774.93元;
4.材料价差和人工价差。***住房规划建设局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并非由原、被告双方委托编制,原、被告均不同意以《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结算书》对原、被告均不具约束力。现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以《工程结算书》的金额作为材料价差和人工价差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部分价格调差申请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增加工程款为2407652.64元+219503.92元+279473.51元+200774.93元=3107405元。至于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款95%,剩余5%在验收合格2年满后3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那么95%部分增加工程款3107405元×95%=2952034.75元应在2013年9月19日起算利息,5%部分增加工程款155370.25元应于2015年10月19日起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答辩中主张原告工期超期,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0日《工程结算书》、会议录音及译本、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不认可录音和证言的真实性,但原告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至少在2018年6月28日,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的付款行为,以及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结算会议上提出增加工程款的行为,均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9日,本案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740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2952034.7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5537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4.9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中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4.24元,由被告东莞市********民委员会负担188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