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刘于武、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20执复1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于武,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系刘于武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496A。
法定代表人:杨昕,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建设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54722245F。
法定代表人:张吉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刘于武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以(2019)川2022执53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建投公司作执行完毕处理,并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刘于武于2020年1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于武的异议请求。刘于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20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刘于武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刘于武称,1、认定刘于武本案债权已转让,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认定建投公司在16780068.95元限额内履行支付义务不当,应以保全裁定冻结19124060.1元范围内予以执行。3、执行刘于武债权顺位适用法律错误。对查封的到期债权未首先满足优先支付刘于武。4、认定恒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错误。法院裁定冻结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应收工程款19124060.1元,除去支付10767563.35元工程款,还有到期债权8356496.75元可供执行。
建投公司辨称,我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协助执行方已支付完了我公司应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刘于武债权转让给通世达公司后,刘于武委托我司向通世达公司支付款项10767563.35元。二是向案外人即同一工程实际施工人熊方贵等五人也转让了债权,并委托的债权受让方四川欧利泰房产公司和四川杜邦房产公司6012505.60元。因为刘于武和熊方贵等五人都是涉及的同一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司凭刘于武和熊方贵等五人书面委托支付金额进行了支付。
恒通公司辨称,我司在建投公司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我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涉案工程是刘于武与熊方贵等五人共同完成的,都是同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工程款没有得到及时支持,实际施工人多次信访,实际施工人都应该得到工程款。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审明:2009年5月19日,建投公司将乐至二、三安置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发包给恒通公司施工。恒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分别转包给刘于武及熊方贵、肖劲松等人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各施工主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刘于武因未能完全获取工程款而起诉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并于2018年1月22日申请对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23824060.1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据此裁定对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应收款在23824060.1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案外人熊方贵、肖劲松等人知晓情况后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中470万元工程款解除保全措施。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改为对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应收款在19124060.1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案经该院判决后,刘于武上诉,资阳中院终审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刘于武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利息(其中二安置点工程款6759877.98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安置点工程款4007685.37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设公司对该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恒通公司退还刘于武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30万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恒通公司、建投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刘于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2022执535号案件立案执行。因建投公司实际仅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5元,该院遂以案涉裁定冻结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上述款项。
熊方贵、肖劲松等人知晓情况后,以其享有工程款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解除属其享有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恒通公司具函说明,建投公司欠恒通公司工程款中有6189805.60元属熊方贵、肖劲松等人应领工程款。刘于武拒绝认可。熊方贵、肖劲松等人遂向恒通公司、建投公司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9)川202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熊方贵、郭光玉、郭洋工程款4622875.50元,建投公司对该款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作出(2019)川2022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戴志刚、肖劲松工程款1566929.80元,建投公司对该款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熊方贵、肖劲松等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18日,刘于武与通世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刘于武将法院判决确定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对恒通公司享有的截止2019年5月18日到期的债权共17297423.60元转让给通世达公司;刘于武基于终审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通世达公司,包括刘于武享有的全部债权、该案一二审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9年5月18日以后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及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因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2019年9月11日,刘于武向建投公司出具申请书、委托书,通世达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建投公司将本案应付刘于武的款项10767563.35元付给通世达公司,用于交纳天怡庄园二期项目相关款项。后建投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支付。熊方贵、肖劲松等五人也与其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建投公司将其涉案工程款用于交纳税款,建投公司也按要求进行了支付。至此,建投公司与恒通公司自行结算清结了欠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网络查询,恒通公司无证券、保险、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也未发现恒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裁定,终结(2019)川2022执535号案件对恒通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刘于武在本案执行中已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通世达公司,并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刘于武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依法转让给通世达公司后,即失去该债权及相应权利,并转由通世达公司拥有,通世达公司进而可以请求法院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并行使相关权利。通世达公司现虽未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主体已变更为通世达公司,刘于武在不具有本案债权情形下继续要求执行并提出执行异议,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刘于武要求撤销的该院(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现再提出撤销请求不合法。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刘于武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情况与一审查明情况一致外,本院在执行复议期间,经询问建投公司得知恒通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向发包方建投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80万元,且涉案工程竣工后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是否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建投公司是否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的,已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本院办理该案执行复议期间,发现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尚有涉案工程保证金80万元未领取,故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异议裁定,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及(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东
审判员 :林用政
审判员 :陈光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