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莎,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杨昕,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张吉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执恢23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在与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申请法院对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应收案涉工程款在19124060.1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案件经二审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并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由恒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乐至法院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建投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拨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该金额与一、二审判决书认定建投公司尚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9466957.08元不一致,对***不产生约束力。此外,建投公司通过***申请,支付了部分欠款10767563.35元,财产保全的其余部分未予执行,建投公司将保全款项中的6189805.60元直接支付给不具有平等受偿权的案外人,该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建投公司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应继续承担向其直接付款责任,并依法协助履行***查封保全的到期债权。故申请依法撤销(2020)川2022执恢236号执行裁定书。

建投公司辩称,一、建投公司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已全面承担了给付责任。执行程序中,建投公司与恒通公司经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1678068.95元,建投公司根据案涉工程三案生效法律文书、三案执行裁定书,主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三案申请执行人作出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关于***称建投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金额19466957.08元,案件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虽对建投公司尚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9466957.08元进行表述,但该金额非二公司结算审查得出,而是审计确认的工程总款迭减已付款得出,审计数据中涉及他人承揽的主体工程外的配电、土石方工程,故以上述方式来认定建投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不准确。

恒通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与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利息(其中二安置点工程款6759877.98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安置点工程款4007685.37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投公司对该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恒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30万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恒通公司、建投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9)川2022执535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建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未明确建投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在执行中,建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第二安置点、第三安置点未拨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本院以(2019)川202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上述工程款。

后熊某、郭某1、肖某、郭某2、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9)川2022执行5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属其享有工程款的冻结。在异议审查中,恒通公司出具的《关于乐至县二环线第二安置点、乐至县南塔新区第三安置点工程拨款的说明》中载明熊某等5人应领工程尾款6189805.60元,但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后经本院释明,熊某、郭某1、肖某、郭某2、戴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9)川202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熊某、郭某1、郭某2工程款4622875.5元;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川2022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戴某、肖某工程款1566929.8元;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8月7日,熊某、郭某1、肖某、郭某2、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5月18日,***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将法院判决确定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对恒通公司享有的截止2019年5月18日到期的债权共17297423.60元转让给某公司;***基于终审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某公司,包括***享有的全部债权、该案一二审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9年5月18日以后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及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因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同年9月11日,***向建投公司出具申请书、委托书,某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建投公司将本案应付***的款项10767563.35元付给某公司,用于交纳某二期项目相关款项。后建投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支付。熊某、肖某等五人也与其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建投公司将其涉案工程款用于交纳税款,建投公司也按要求进行了支付。至此,建投公司与恒通公司自行结算清结了欠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

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建投公司做执行完毕处理,并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20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20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及(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同年9月10日,本院以(2020)川2022执恢236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本院执行到恒通公司交纳在建投公司处的保证金债权80万元,并已支付给***。

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未再查询到建投公司有应付给恒通公司的债务,也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2018年以来承包工程的信息。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案涉裁定书,裁定: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投公司应履行义务已执行完毕;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恒通公司应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异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查询到的建设工程企业工程项目情况清单,其中载明恒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乐至县××乡政府综合办公用房危房重建工程。恒通公司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乡人民政府,系唐某在2011年借用恒通公司资质实际修建,唐某系实际施工人,恒通公司非建设单位或实际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首先,(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恒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利息,并确定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建投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金额问题,上述判决主文未确认,本院认为,应根据二公司所签合同进行结算,对结算依据、支付凭据等证据材料应经双方诉讼举证、质证等程序后才能予以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案件执行过程中,建投公司书面认可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为16780068.95元,本院(2019)川2022民初1923号、1924号案件调解书中亦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应在双方认可的欠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范围内予以执行,即建投公司仅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对建投公司如何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乐至县第二安置点、第三安置点工程系***、熊某、郭某1、肖某、郭某2、戴某共同完成,故应将建投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5元作为整体执行。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定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熊某、郭某1、肖某、郭某2、戴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不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包括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建投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不足以全额支付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平等保护,但对其保护应以工程价款为限,不应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故先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责任,如有剩余款项再对恒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等其他债务承担责任。现建投公司已按***申请将应支付给***的本案工程款本金10767563.35元支付给某公司,同时按熊某、肖某等五人要求将应支付给五人的工程款中的6012505.6元用于交纳了税款。至此,建投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对***的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建投公司做执行完毕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恢复执行中,除执行到恒通公司交纳在建投公司处的保证金债权80万元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相关线索提供,故对于恒通公司,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资料显示位于乐至县某乡政府综合办公用房危房重建工程建设单位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线索,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同时,该财产线索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进一步核查,执行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再行确定是否恢复案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需说明,***虽与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将***基于终审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某公司,但某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在其申请变更之前,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主体依然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刘小平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卿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