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2022执恢2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496A。
法定代表人:杨昕,总经理。
被执行人: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建设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54722245F。
法定代表人:张吉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9日以对建投公司已执行完毕、对恒通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该裁定,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撤销本院执行裁定。2020年9月10日,本院以(2020)川2022执恢236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本院执行到恒通公司交纳在建投公司处的保证金债权80万元,并已支付给***;此外,未再查询到建投公司有应付给恒通公司的债务,也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2018年以来承包工程的信息。因恒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建投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义务,应作执行完毕处理。建投公司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5元,恒通公司因该工程既欠实际施工其中一部分的***工程款10767563.35元,也欠实际施工其中一部分的熊方贵、郭光玉、郭洋工程款4622875.50元,还欠实际施工其中一部分的戴志刚、肖劲松工程款1566929.80元;市中院判决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恒通公司应付***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其利息的责任,本院亦调解确认建投公司需对恒通公司欠付熊方贵、郭光玉、郭洋、戴志刚、肖劲松的前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建投公司应按恒通公司欠付各实际施工人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建投公司欠恒通公司工程款数额小于各实际施工人应收款总额,但***申请保全和执行在先,其工程款予以在先支付,其余实际施工人在后支付;建投公司履行完欠付款后,不再承担给付恒通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责任。恒通公司虽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但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情形下,未能发现恒通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财产线索提供,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已执行完毕。
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严伟才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