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2022执异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池镇公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49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池镇池南路建设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5472224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恒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裁定驳回***关于本院(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款项的续行冻结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起诉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2022民初53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处应收工程款债权23,824,060元,诉讼中,本院作出(2017)川2022民初53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处应收工程款债权19,124,060元。之后,***多次申请对该应收债权续行冻结,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相应冻结裁定文书,且***对该笔应收债权系首查封保全人,至今不存在其他任何主体对该笔应收债权享有法定担保或优先权利,即***依法在冻结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即***对(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工程款本金10,767,563.35元及利息在其申请冻结的19,124,06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2022执535号执行通知书强制要求恒通公司和建投公司向***履行支付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义务,故建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依法按照前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履行付款义务。建投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债务人,在恒通公司的债权人***保全冻结了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处的应收债权后,建投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也应当将保全范围内的款项依法向***履行支付义务,但至今建投公司仅向***支付了10,767,563.35元款项,并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完毕自身债务,也未按照保全裁定书在保全金额范围内履行完毕协助执行义务,在前述系列法律文书均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建投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8,356,496.75元仍享有续行冻结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利;3.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资阳中院作出的(2021)川20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建投公司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处理其债务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建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为由,驳回了***的续行冻结申请,***认为该认定毫无依据,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理由有:首先,如前述,***保全冻结了恒通公司对建投公司应收工程款债权19,124,060元,且生效判决也判决建投公司应当在19,124,060元范围内向***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金10,767,563.35元及利息的义务,但建投公司至今并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作为对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应收债权首先采取冻结措施的权利人,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建投公司对***已经冻结的应收债权款项并未依法优先支付给***,且在该应收账款尚未解冻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给其他人,建投公司擅自处分冻结财产的行为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也不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建投公司仍应按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履行付款义务。最后,***对本院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不服,上级司法机关正在对该错误执行行为予以审理,***在(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建投公司应付工程款8,356,496.75**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依法撤销(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对(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建投公司应付工程款8,356,496.75元续行冻结。 恒通公司未作答辩。 建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与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利息(其中二安置点工程款6,759,877.98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安置点工程款4,007,685.37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投公司对该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恒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300,000元从2011年5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因恒通公司、建投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9)川2022执535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建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未明确建投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在执行中,建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第二安置点、第三安置点未付工程款16,780,068.99元,本院以(2019)川202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9)川202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属其享有工程款的冻结。在异议审查中,恒通公司出具的《关于***二环线第二安置点、***南塔新区第三安置点工程拨款的说明》中载明***等5人应领工程尾款6,189,805.60元,但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后经本院释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9)川202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622,875.5元;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川2022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929.80元;建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16,780,068.9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5月18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将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0,767,563.35元及对恒通公司享有的截止2019年5月18日到期的债权共17,297,423.60元转让给***公司;***基于终审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公司,包括***享有的全部债权、该案一、二审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9年5月18日以后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及恒通公司、建投公司因**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同年9月11日,***向建投公司出具申请书、委托书,***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建投公司将本案应付***的款项10,767,563.35元付给***公司,用于交***庄园二期项目相关款项。后建投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支付。***、***等五人也与其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建投公司将其涉案工程款用于交纳税款,建投公司也按要求进行了支付。至此,建投公司与恒通公司自行结算清结了欠付工程款16,780,068.95元。 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建投公司做执行完毕处理,并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20执复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20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及(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一执行裁定。同年9月10日,本院以(2020)川2022执恢236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本院执行到恒通公司交纳在建投公司处的保证金债权800,000元,并已支付给***。 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未再查询到建投公司有应付给恒通公司的债务,也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未查询到恒通公司有2018年以来承包工程的信息。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2022执恢236号裁定书,裁定: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投公司应履行义务已执行完毕;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恒通公司应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川20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其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21)川20执复3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川2022执异21号异议裁定。2021年5月27日,***申请续行冻结(2019)川2022执5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款项8,356,496.75元,因其不服(2021)川20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复议审查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川20执复36号执行裁定后,***于2022年5月20日再次申请续行冻结(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款项,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关于本院(2020)川2022执恢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款项的续行冻结申请。 本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已认定建投公司在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处理其债务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复议申请,且建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再次申请续行冻结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申请保全冻结恒通公司在建投公司处应收工程款债权23,824,060.10元,后又因故变更裁定保全金额为19,124,06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基于建投公司与恒通公司无异议的工程款16,780,068.94元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建投公司仅对未支付恒通公司应付未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0,767,563.35元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有***以外仍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为平等公正地保护其他实际施工人,建投公司基于同一工程项目,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和根据***以及另案其他债权人的请求,在冻结工程款范围内向另案其他债权人支付6,189,805.60元并按照***的请求代为其支付10,767,563.35元,至此冻结在建投公司的应付恒通公司的工程款16,780,068.94元已全部执行完毕。建投公司既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单位,有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义务,又作为本案承担清偿义务的被执行人,负有自动履行债务的义务,该冻结款项的性质自始至终都属于建设工程款,且该冻结款项系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欠付实际施工人在同一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本金,建投公司在该范围内处理其债务的执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续行冻结其未受偿恒通公司应付而未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款利息、保证金等款项在其保全冻结金额中建投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本金差额后的余款8,356,496.75元,如前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建投公司在本案中对***承担清偿责任的金额仅以其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款项中的欠付恒通公司的工程款10,767,563.35元为限,现建投公司已实际履行该给付义务,***申请续行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协议》,双方约定将***基于终审判决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和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公司,但***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在其申请变更之前,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主体依然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庭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