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安中创电力建设(辽宁)有限公司

天宇电力建设(辽宁)有限公司、哈尔滨九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宇电力建设(辽宁)有限公司(曾用名: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51号山屏花园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8856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九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县医院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MA18W0ER0R(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宇电力建设(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九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2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物买卖合同》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条件以及货款的结算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乙方交货前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甲方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甲方;(二)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三)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四)乙方应严格执行业主的品牌要求,特别是附件3品牌要求中的第4条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要求,并且配合甲方完成业主对设备进场验收工作,应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若业主进场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整改,直至合格为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时并未按约定内容由上诉人及业主进行验收、作出验收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设备入场时形成的《材料入场申请表》,系施工现场管理方同意设备进入场地的文件,并非合同双方对货物质量的验收结果。上诉人在货物送达后分阶段付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放弃对货物质量及标准进行验收的权利,被上诉人仍应负有按约定内容交付货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支票即视为对柴油发电机组的确认和验收,相当于协助上诉人逃避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同时,一审判决将未完成验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也明显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九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已经对双方的交货和调试进行约定。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签收了货物,被上诉人举证的材料中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负责人的签字,均有符合合同要求的字样,并加以上诉人的公章,表明上诉人已经就产品的质量验收合格。货物送达后,上诉人分段付款的行为是货物质量的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已经放弃了违约诉讼的请求,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让步。 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所欠货款4037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款为1825000元,合同附件对于发电机组的品牌及参数均有详细约定。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期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60个日历天;交货方式为乙方运输至大连项目现场;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75%,安装调试后付至100%,同时乙方提供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两年;验收时乙方出现场,验收完毕后由双方签字确认;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3650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将案涉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大连天安金马中心项目工程所在地,工程现场各方在《材料入场申请表》上签字、**,但双方未制作书面验收报告并签字。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两张远期支票,分别为货到支付75%金额为403750元和调试后尾款25%的金额476250元。原告在兑付时均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均为支付密码错误。目前案涉设备存放于大连天安金马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场地内。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条件以及货款的结算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从其约定。被告依合同约定预付前期20%的货款,货到现场后又分阶段支付部分货款,至合同约定的75%货款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求被告给付75%的剩余款403750元,有被告的远期支票为凭,该支票的出具视为被告对柴油发电机组的确认和验收,被告抗辩未进行验收和条件不成就的辩解,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据支持将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求,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均有合同义务未完成,且案涉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中,故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哈尔滨九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403750元;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大***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退还原告哈尔滨九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69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九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九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司供货,天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向九源公司支付货款,天宇公司虽上诉称九源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未进行调试、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但结合《材料入场申请表》及天宇公司向九源公司开具支票的事实,结合案涉货物到付时间至九源公司起诉时已两年有余而天宇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天宇公司认可九源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天宇公司将未积极组织调试及验收的不利后果转嫁于供方九源公司,显然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由天宇公司向九源公司支付货款40375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天宇电力建设(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