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5民初5623号
原告无锡星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达南路14-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金达路C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无锡星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喜公司)诉被告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瑞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星喜公司诉称:瑞锦公司与其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二份,协议约定由其对瑞锦公司承包的路段进行标线、打磨等,2016年1月25日,双方又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其中明确了标线工程量、总价及支付方式等。但瑞锦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故现要求瑞锦公司立即支付价款82141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瑞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分属于三个不同建设工程所在地,不能合并立案并审理三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具体工程均在苏州市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其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受理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一致认可星喜公司在沪宁高速无锡段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时一致认为在苏州市区域内星喜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量较多的位于张家港市区域内,因此本案可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较宜,故本院对瑞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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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