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金达路C9栋。
法定代表人:王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兴,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达南路14-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瑞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瑞锦公司申请再审称,1.***喜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和三张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喜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都是无锡税务局代开,因建筑业纳税地点为工程所在地,故该三张发票对应的是无锡的工程,而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另案裁定书中明确双方一致认可***喜公司在无锡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该三份合同和三张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喜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是深圳瑞锦公司股权转让期间为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的核对函件,并非用于催款结算,也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施工情况和结算情况。3.2014年、2015年间,深圳瑞锦公司将承接的三个项目交由***喜公司施工,其中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苏州市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7日,而***喜公司在审计完成前就向深圳瑞锦公司开具三张工程款发票,显然不合理。深圳瑞锦公司因员工离职的关系,无法调取足够的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工程施工量材料,但是苏州市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中的部分标线工程***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审计工程量相差过大,***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据此,深圳瑞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喜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瑞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深圳瑞锦公司将其从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承接的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工程、2015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工程,以及从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接的苏州市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标线工程交由***喜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喜公司有权向深圳瑞锦公司主张工程款。
深圳瑞锦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但2017年10月18日,深圳瑞锦公司委托信用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审计时,向***喜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贵公司971412元,款项性质:工程款,2017年1-9月结算款。”***喜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并予以确认。深圳瑞锦公司主张该此《往来询证函》仅为核对函件,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并非结算依据,但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往来询证函》的证明效力。后深圳瑞锦公司仅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其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深圳瑞锦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发票为无锡工程,与其2018年11月2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听证时陈述其未签订过涉及无锡工程及案涉工程均在苏州相悖,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锴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