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星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金达路C9栋。
法定代表人:王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兴,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达南路14-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瑞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瑞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与***喜公司结清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并且提供了充分、详实的证据,足以推翻***喜公司的主张,但一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说理和阐明,从而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喜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深圳瑞锦公司在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进行审计过程中,于2017年10月18日向***喜公司发送的《往来询证函》。该函清楚的载明深圳瑞锦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喜公司971,412元。该份《往来询证函》出具后,深圳瑞锦公司仅于2018年1月19日向喜星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后就未再向***喜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故在喜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深圳瑞锦公司实际拖欠***喜公司工程款为821,412元(即971,412元-150,000元)。深圳瑞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相反其有些证据却印证了***喜公司所陈述和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瑞锦公司立即支付***喜公司工程款821412元及利息(按8214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暂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瑞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苏州管理处(以下简称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与深圳瑞锦公司签订《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工程内容: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采用热熔型标线处理,包括标线重划和原标线打磨、路面清洁等工作。工程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总价559919.36元。金锋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张赛宁在“联系人”处签字。
2015年,深圳瑞锦公司与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安公司)签订《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JASG-2015标段协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三安公司将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深圳瑞锦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655828元。
2015年,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与深圳瑞锦公司签订《2015年度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补划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2015年沪宁高速苏州段标线补划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开工至2015年9月10日交工。合同总价902043.68元。张赛宁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其中,合同附件3《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张赛宁在“或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深圳瑞锦公司将从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承接的2014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工程项目交由***喜公司施工。2015年,深圳瑞锦公司将从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承接的苏州市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标线工程交由***喜公司施工。2015年,深圳瑞锦公司将从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承接的2015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工程项目交由***喜公司施工。
2015年,***喜公司向深圳瑞锦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712502元、1175550元、333600元,合计3221652元。
2017年10月18日,根据深圳瑞锦公司的委托,信用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向***喜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后***喜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深圳瑞锦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证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贵公司971412元,款项性质:工程款,2017年1-9月结算款。后***喜公司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月19日,深圳瑞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喜公司催讨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JASG-2015标段协作施工合同》、《2015年度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补划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书》、《往来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为深圳瑞锦公司是否结欠***喜公司工程款。***喜公司主张深圳瑞锦公司尚结欠工程款821412元,深圳瑞锦公司辩称已经全部结清。从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情况看,关于深圳瑞锦公司是否结欠以及结欠***喜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深圳瑞锦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瑞锦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后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喜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2017年9月30日深圳瑞锦公司结欠***喜公司工程款971412元,该《往来询证函》经***喜公司确认。该《往来询证函》明确了双方结算情况,深圳瑞锦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关于***喜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深圳瑞锦公司辩称***喜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款仅为2040000元,虽提供了部分审计报告资料,但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所提到的2040000元提供充分依据。综上,***喜公司要求深圳瑞锦公司支付工程款821412元(971412元-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821412元及利息(以8214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深圳瑞锦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深圳瑞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线部分对应的计量材料(包含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标线部分的计量材料和深圳瑞锦公司标线部分的计量材料),据以证明深圳瑞锦公司名下的所有标线工程量均为***喜公司施工也仅有48991.71平方米,***喜公司凭空多主张的16873.75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深圳瑞锦公司委托审计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喜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7年9月30日深圳瑞锦公司结欠***喜公司工程款971412元,***喜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后即表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因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深圳瑞锦公司除了2018年1月19日向***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之后未再付过款项,故***喜公司现要求深圳瑞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1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深圳瑞锦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已与***喜公司结清了涉案工程款,对此深圳瑞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深圳瑞锦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否定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询证函》作为双方结算凭据的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其之后已如数付清了相应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深圳瑞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