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285号
原告:***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达南路14-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栋,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山庄金达路C9栋。
法定代表人:王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与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陆建栋、被告深圳瑞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7日、9月2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芹、陆建栋、被告深圳瑞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1412元及利息(按8214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暂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1412元及利息(按8214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暂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2015年,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路段进行标线、打磨等。2016年1月25日,针对原告已经完成的被告承包的相应路段的标线施工,双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确定该施工路段的标线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在各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和支付方式等。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施工内容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至今仍然拖欠原告82141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引发诉讼。
被告深圳瑞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利息部分,如果原告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当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苏州管理处(以下简称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与深圳瑞锦公司签订《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工程内容: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采用热熔型标线处理,包括标线重划和原标线打磨、路面清洁等工作。工程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总价559919.36元。金锋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张赛宁在“联系人”处签字。
2015年,深圳瑞锦公司与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安公司)签订《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JASG-2015标段协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州三安公司将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深圳瑞锦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655828元。
2015年,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与深圳瑞锦公司签订《2015年度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补划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2015年沪宁高速苏州段标线补划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开工至2015年9月10日交工。合同总价902043.68元。张赛宁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字。其中,合同附件3《安全施工管理协议》,张赛宁在“或授权的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深圳瑞锦公司将从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承接的2014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工程项目交由***喜公司施工。2015年,深圳瑞锦公司将从苏州三安交通设施有限承接的苏州市国、省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标线工程交由***喜公司施工。2015年,深圳瑞锦公司将从宁沪高速苏州管理处承接的2015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工程项目交由***喜公司施工。
2015年,***喜公司向深圳瑞锦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712502元、1175550元、333600元,合计3221652元。
2017年10月18日,根据深圳瑞锦公司的委托,信用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向***喜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后***喜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深圳瑞锦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证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贵公司971412元,款项性质:工程款,2017年1-9月结算款。后***喜公司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月19日,深圳瑞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喜公司催讨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4年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部分标线补划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度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工程施工项目JASG-2015标段协作施工合同》、《2015年度沪宁高速公路苏州段标线补划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书》、《往来询证函》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工程款821412元,被告辩称已经全部结清。从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情况看,关于被告是否结欠以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深圳瑞锦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瑞锦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后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2017年9月30日深圳瑞锦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971412元,该《往来询证函》经***喜公司确认。该《往来询证函》明确了双方结算情况,被告深圳瑞锦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款仅为2040000元,虽提供了部分审计报告资料,但未能就其抗辩意见所提到的2040000元提供充分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1412元(971412元-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瑞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821412元及利息(以8214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深圳瑞锦公司承担。由被告深圳瑞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樊云飞
人民陪审员 黄 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