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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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1209号

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多远总部国际*号*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伍,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男,该公司西宁项目部财务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与被告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芮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伍,被告中化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956元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其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共计95274.72元;2.要求被告中化七建从其应付凯芮公司款项限额内扣划工程款793956元及利息,并由其代四川凯芮公司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芮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中化七建扣划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化七建于2011年8月将其承揽的青海盐湖海纳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凯芮公司施工。由于被告凯芮公司现场施工的防腐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在总包方中化七建的建议下,2012年9月15日,凯芮公司现场负责人冯彬与原告现场负责人张天伍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应收的工程款由凯芮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内容包括零星钢构、脱盐水池、盐泥池、化盐池、E-PVC废水池、乳液池、E-PVC安全水池防腐等项目。原告承担的以上施工内容在2012年12月全部完成并经业主、监理方总包方验收合格。2013年11月8日办理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1293956元。现原告已收工程款50万元,凯芮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793956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凯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中化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接青海省盐湖海纳化工PVC一体化项目,后于2011年8月31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凯芮公司。2012年9月15日,被告凯芮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可防腐,在合同上和工程结算上签字的冯彬是被告凯芮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1、原告安可公司与被告凯芮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经审查,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捺印为冯彬,无被告凯芮公司签章,工程量结算清单亦无公司签章,故冯彬是否代表被告凯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法确定,对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安可公司与被告中化七建签订的《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烧碱管道防腐施工合同》一份,经审查,被告中化七建认可其签署的该份合同,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中化七建与原告安可公司曾有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安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可公司、被告中化七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中化七建与被告凯芮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化七建将其承建的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烧碱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凯芮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化七建与被告凯芮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原告所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未有双方签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签字人冯彬是否代表被告凯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华七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6.15元,由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兴国

审判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马进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春芳

书记员东智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