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2民初5142号
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致路******。
法定代表人:黄丽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阜康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正鹏,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可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天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设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计433327.83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所欠工程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8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项目环保治理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8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项目环保治理工程”《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玻璃钢密封罩供应及现场工程安装。合同总价为90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8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项目环保治理工作”《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玻璃钢管理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工程项目一体由各方于2017年6月6日完成了工程中间交接,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玻璃钢密封罩工程项目工程款为838780元,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34547.83元,合计工程款为1073327.8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4万元,仍欠原告433327.8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困难并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除付清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设石化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及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总额,违约金,付款进度,被告拖欠工程款违约;
3、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4、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5、付款依据,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共计支付640000元。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3月17日,中设石化公司为甲方与安可工程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8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项目环保治理工程《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及《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标的及价格:玻璃钢密封罩供应及现场工程安装,总价90万元。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货期前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现场工程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1%;剩余10%为质保金,主体项目中交24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26个月内支付(以先到为准)。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交货及项目工期相应的服务向后顺延,且甲方承担该笔货款每天1‰的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履行交货及安装的相应义务,则乙方承担该义务所对应货款每天1‰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安装要求、项目验收及保修条款等进行了约定。《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名称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造价20万元,费用结算及支付方法: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30%作预付款,材料到场支付20%,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工程竣工资料经审核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中交后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的验收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6日,监理单位(中国成龙工程有限公司眉山80万吨/年浄化环境治理项目监理部)、总承包单位(中设石化公司眉山项目部)、施工单位(安可工程公司三项目部)各方在“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上签名及盖章,该证书工程内容载明: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8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项目环保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废气脱臭装置内玻璃钢密封罩及玻璃钢管道已按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三查四定尾项已完成,已具备工程中间交接条件。2017年6月7日,建设单位在该“工程中间交接证书”验收意见栏签署:同意中间交接。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分包完成的玻璃钢密封罩工程、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金额:玻璃钢密封罩工程经审核报送结算,同意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838780元,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经审核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234547.83元,原、被告在结算审核表上加盖公章。被告中设石化公司已支付原告玻璃钢密封罩工程款共计640000元,尚欠工程款198780元。欠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款234547.83元。之后,原告对尚欠工程款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合同金额指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中设石化公司与安可工程公司签订的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8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项目环保治理工程《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及《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玻璃钢密封罩工程、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后,工程进行了交接,2017年8月9日,双方经结算形成“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玻璃钢密封罩工程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838780元、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最终合同结算总额为234547.8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玻璃钢密封罩工程款共计6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玻璃钢密封罩工程款中应扣除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而两项工程均在质保期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部分后,应予支持,即玻璃钢密封罩工程款为114902元,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款为222820.44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玻璃钢密封罩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同时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款的20%。在玻璃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中,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拖欠玻璃钢密封罩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玻璃钢管道安装工程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部分工程款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设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72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149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6775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9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元,被告南京中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