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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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多远总部国际1号9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1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西宁项目部财务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芮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化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凯芮公司项目负责人,中化七建公司也能证实**是负责人。凯芮公司向中化七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是受凯芮公司委托担任项目负责人并且代表凯芮公司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宜,因此**与安可公司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已经代表凯芮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凯芮公司委托中化七建公司向安可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付款的《付款委托书》也能证实凯芮公司与安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安可公司与凯芮公司之间签订的《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合法真实有效。2、中化七建公司是否欠付凯芮公司工程款,理应由中化七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安可公司举证证明中化七建公司存在欠付凯芮公司工程款错误。

中化七建公司辩称:1、中化七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中化七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接青海省盐湖海纳化工PVC一体化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凯芮公司,凯芮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可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凯芮公司员工,与中化七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为凯芮公司员工,与中化七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中化七建公司没有向凯芮公司付过任何工程款,付款清单与中化七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安可公司对中化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安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芮公司支付工程款793956元,并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其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共计95274.72元;2、要求中化七建公司从其应付凯芮公司款项限额内扣划工程款793956元及利息,并由其代凯芮公司支付给安可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凯芮公司承担,并由中化七建公司扣划给安可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中化七建公司与凯芮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化七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烧碱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凯芮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工程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化七建公司与凯芮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安可公司所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未有双方签章,安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签字人**是否代表凯芮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七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安可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安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安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

证据1、**出具的证明;证据2、照片4张及视频资料,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

证据3、委托书;证据4、付款委托书,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系凯芮公司副经理,凯芮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化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代理人不认识**,无法判断是否是安可公司口中所说的**本人;对证据3的委托书真实性认可,**是凯芮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予以认可;对证据4付款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凯芮公司委托中化七建公司付款,但是公司总部不同意付款,故没有付款,付款委托书的原件已经退给凯芮公司。

本院认为,安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委托书》和《委托付款书》,其相对方即中化七建公司认可,并认可**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二审中,安可公司、中化七建公司对中化七建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与凯芮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及涉案工程由安可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代表凯芮公司与安可公司签订了《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和单价,并约定劳务费的支付,即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总包方(七化建)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按照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安可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现场负责人经核算后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293956元,后**向安可公司支付了50万元,其余793956元一直未付。2017年1月20日,凯芮公司向中化七建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化七建公司将应付给凯芮公司的款项2567401元中的300000元支付给安可公司,中化七建公司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后未向安可公司付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民事行为的认定,凯芮公司应否对**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2、中化七建公司应否对安可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凯芮公司与中化七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代表凯芮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承包方即凯芮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凯芮公司向中化七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系凯芮公司副经理,代表凯芮公司处理涉案项目一切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系凯芮公司负责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一体化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中的签字及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凯芮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凯芮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安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的行为系其履行凯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凯芮公司欠付安可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安可公司与凯芮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安可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293956元,安可公司认可**已向其支付了50万元,故凯芮公司欠付安可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9395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安可公司与凯芮公司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量结算单》,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安可公司主张至一审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共计1249天,凯芮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55940.82元,安可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化七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化七建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该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委托书》向安可公司支付款项,《付款委托书》确认中化七建公司尚欠凯芮公司工程款2567401元未付,中化七建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已足额向凯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其所持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中化七建公司应在其欠付凯芮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凯芮公司应付给安可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安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安可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3969元,同时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10日间的工程款利息55940.82元;

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15元,均由四川凯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