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正应与**、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902民初26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3日,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7日,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单元7层7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