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6387号

原告: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祝继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玲,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兴城大道**v>

法定代表人:赖家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赖家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竹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玲,被告兴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贺震彬,被告兴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中恒公司与兴竹公司之间的《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2.兴竹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788.715元;3.兴竹公司支付违约金476336.6145元;4.兴竹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5000元;5.兴茂公司对诉讼请求2-4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与兴竹公司签订《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恒公司承包成都国际物联港住宅二期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照兴竹公司的安排,进行了施工作业,护壁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5月7日,中恒公司与兴竹公司对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护壁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中恒公司完成护壁工程产值共计1473032.43元。2013年8月,中恒公司开始降水施工。后因兴竹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整个主体工程停工,中恒公司为避免地下水上升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而持续施工降水至今,降水施工台班均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中恒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扣除兴竹公司已支付款项和代中恒公司垫付的电费,尚欠工程款1587788.715元未付。2013年6月25日,中恒公司应兴竹公司要求将履约保证金75000元转入其账户,应予以退还。根据《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第16.1款的约定,兴竹公司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茂公司系兴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兴茂公司应对兴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兴竹公司辩称,1.不同意中恒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87788.715元的诉讼请求。中恒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偏高,与事实不符。降水台班费存在较大的水分,用现场实际的用电量来推算实际的降水台班数量,推算的降水台班数量与中恒公司主张的数量存在较大差异,由此造成了双方的分歧。降水台班费用应为2409548.05元,降水护壁结算金额为1500000元,签证扣款为26967.57元,代付电费为1511669.89元,已付工程款1808434.43元,故未付工程款为562476.16元。2.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3.同意解除合同。4.中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请求酌情降低。

兴茂公司辩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中恒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中恒公司投标兴竹公司的成都国际物联港住宅二期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2013年6月,兴竹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竹公司将成都国际物联港住宅二期·降水护壁工程发包给中恒公司施工。合同第5.2条载明:“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双方已充分考量了各自的经营风险,完全同意本合同总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详见附件乙方报价确认单)。降水台班单价49元/台班(工程量按实结算)。(1)降水台班费用为综合台班费用包括电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降水台班费用不含水资源管理费)。降水台班数需经监理工程师、甲方工程部、成本部签字认可数量为准。……”第9.6条载明:“认真做好降水台班记录工作,原则上第二天内必须对前一天台班记录做签认。超过时限,监理和发包方现场人员有权拒绝签认。”第16.1条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主要义务的,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另一方书面通知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自书面解除通知达到违约方之日生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第16.5条载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载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基坑回填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兴竹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了1808434.43元(其中包含2013年11月29日银行转款1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代交电费122124元,2014年11月10日银行转款198032.43元,2014年11月20日银行转款138278元,2016年1月29日成都华友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兴竹公司代中恒公司交纳电费1511669.89元,兴竹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为3320104.32元。

成都国际物联港住宅二期工程因兴竹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2020年9月17日,中恒公司向兴竹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兴竹公司解除《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兴竹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了该邮件。由于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5月13日,中恒公司与兴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00000元,5%质保金额为75000元,签证扣款为26967.57元。

二、中恒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关于水泵选择载明:“根据基坑涌水量、单井出水量的计算结果及设计降深,选用QS30-20型潜水泵。水泵流量30m³/h,扬程20m,电机功率4.5kw,日抽水量为30×24=720m³/d。抽水过程中,每井一台水泵,带吸水铸铁管或胶管,配上一个控制井内水位的自动开关,在井口安装75mm阀门以便调节流量的大小,阀门用夹板固定,井点系统并预留1-2台水泵备用。”

三、2013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案涉工程降水台班数量合计为68460.5个台班,具体为:2013年8月748,2013年9月1755,2013年10月1797,2013年11月1780,2013年12月1840.75,2014年1月1855.75,2014年2月1671.75,2014年3月1732.25,2014年4月1727.875,2014年5月1699.625,2014年6月1609,2014年7月1748,2014年8月1766.375,2014年9月1687.5,2014年10月1761,2014年11月1709.5,2014年12月1765.375,2015年1月1756.5,2015年2月1585.625,2015年3月1765.25,2015年4月1708.625,2015年5月1510.125,2015年6月1690.75,2015年7月1766.625,2015年8月1767,2015年9月1710,2015年10月1738.5,2015年11月1626.875,2015年12月1422.625,2016年1月1176,2016年2月1092,2016年3月1170,2016年4月1075.75,2016年5月975,2016年6月1170,2016年7月1209,2016年8月718.5,2016年9月705,2016年10月732,2016年11月708,2016年12月669,2017年1月186,2017年2月165,2017年3月180,2017年4月174,2017年5月186,2017年6月180,2017年7月186,2017年8月171,2017年9月180,2017年10月186,2017年11月180,2017年12月186,2018年1月174,2018年2月168,2018年6月306,2018年7月371,2018年8月366,2018年9月507,2018年10月558,2018年11月459,2018年12月279,2019年1月186,2019年2月168,2019年3月186,2019年4月180,2019年5月186,2019年6月180,2019年7月186,2019年8月186,2019年9月180,2019年10月186,2019年11月180,2019年12月186,2020年1月186,2020年2月174,2020年3月186,2020年4月180,2020年5月93。兴竹公司员工赖世涛、蔡东林、周正富、王虎、刘培等在降水台班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四、成都华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成都国际物联港住宅二期工程的管理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中恒公司发送《关于盛世香河二期工程停止部分降水井降水的通知》,要求按两个降水井降水,其余降水井暂停降水。

五、2019年6月12日,中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兴诚大道侧“成都国际物联港住宅二期·降水护壁工程”工地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工地的部分现状及降水工作进行了摄像,摄制内容刻录为光盘一张。2020年9月14日,中恒公司再次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该工地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工地的部分现状及降水工作进行了摄像,摄制内容刻录为光盘一张。

六、兴竹置业由兴茂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全资投资成立。

上述事实有《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记账回执、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8月至2020年5月降水台班记录表、《公证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关于盛世香河二期工程停止部分降水井降水的通知》、(2020)川01执复13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合同告知函》、物流信息、《投标文件》、付款凭证、电费支付凭证、用电量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兴竹公司签订的《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护壁工程,并且从2013年8月起一直进行降水施工作业,而兴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违约事实清楚明确。中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9月17日向兴竹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兴竹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收了该函件,兴竹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中恒公司要求兴竹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兴竹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结算确认护壁工程款为1473032.43元,对兴竹公司已付工程款1808434.43元和垫付的电费1511669.89元,中恒公司没有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降水台班费用的计算,兴竹公司主张“根据每台抽水泵的功率4.5kw,以降水用电量计算降水台班数量,再按照49元/台班计算降水台班费。”本院认为,中恒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降水台班数需经监理工程师、甲方工程部、成本部签字认可数量为准。”第9.6条约定“认真做好降水台班记录工作,原则上是第二天内必须对前一天台班记录做签认。”在合同履行中,降水台班数量在2013年8月至2020年5月的台班记录表中,已由兴竹公司人员予以签认,并且中恒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接到关于停止部分降水井降水的通知后,从台班记录表上清楚反映自2017年1月起台班数量明显减少,2018年3月-5月没有降水。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按照约定对台班数量进行了记录、签认,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台班费用为3354564.5元(68460.5个台班×49元/台班)。本院确认兴竹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507492.61元(1473032.43元+3354564.5元-1808434.43元-1511669.89元)。对中恒公司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为300000元(1500000元×20%),该违约金并不过高,故对兴竹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中恒公司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超出本院确定的违约金金额不予支持。中恒公司要求兴茂公司对兴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兴竹公司系兴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兴竹公司与兴茂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中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降水护壁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

二、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492.61元;

三、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300000元;

四、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5000元;

五、驳回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成都兴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友秋